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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0日早晨6时左右,李**到古冶区果菜批发市场赵**处购买大葱,双方在购买大葱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和李**发生纠纷属实,但经古冶区公安局古冶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唐*(古)调解书字(2013)0102号,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李**共计400元。调解书还注明为一次性调解,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现今李**起诉要求赔偿是违约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况且公安局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驳回李**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早晨6时左右,李**到古冶果菜批发市场赵**处购买大葱,两人发生争吵,双方动手打起来。纠纷发生后,原告李**未住院治疗,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古冶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由赵**赔偿李**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元(肆佰元正);二、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三、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赔偿款400元已当日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古冶派出所作出的唐*(古)调解字(2013)010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提交药盒六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赵**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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