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同单位同事关系,以往并无矛盾,2014年初以来,被告因为场内纪律问题与班长有不同意见,被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证明,因为原告并不知情故被告迁怒于原告,经常指桑骂槐辱骂原告,原告为避免冲突,均为回避状态,同年6月26日早班时,原告刚走进更衣室,被告那水泼原告,原告与其理论,被告即动手推打原告,被告同时劝开,下午1时30分至2时,原告正在低头工作,突然被告过来用水泼原告,原告也用水泼她,这是一个领导走过来给我全走了,双方又互相用水泼,突然被告用铁通砸在我的面部,当时我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鲜血满面,同时当时就报了110,明镜并未现场取证,被同时送往天津**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急性轻型脑损伤头外伤,鼻部皮肤撕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162.02元,现在还在治疗恢复中,面部造成缝合六针形成外伤疮疤,影响面部形象美容,事后有天津市**路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家属多次来家赔礼道歉,愿意私了但是被告至今不认错,不予赔偿无法调解,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治疗费2162.0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596.33元,鉴定费320元,整容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8078.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

证据二、证明和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休假一个月。

证据四、照片。证明被告用桶砸原告。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轻微伤。

证据六、公安局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七、病历。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程度。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看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同一班组工作,被告是组长,负有管理责任,2014年3月以来,原告工作不负责任等问题,被告对其进行批评并向主管领导汇报,此后原告一直怀恨在心,经常只要一碰面,就当众指名道姓对被告进行辱骂,还污蔑被告的名誉,无中生有的造谣,往被告身上泼脏水,说被告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凡此种种被告都一直退避忍让不予理睬。事发前的2014年6月25日造成,原告在更衣室当众骂街,还指着被告的鼻子说哪天我抽你,2014年6月26日造成,原告在更衣室又当众骂街,对被告进行羞辱,骂的很难听,不堪入耳,我气愤之下,用水瓶中的水泼向原告,原告冲上来动手就打,事出突然,被告转身就跑原告追着被告又打又挠,被告没有还手,后被同事劝开致使被告右臂出现青紫抓痕,此后被告回车间工作了一上午,13时被告找车间主任详细汇报事情经过,要求厂方按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理,车间主任田*对原告进行了严厉批评。大约13时30分,被告回车间工作,当经过原告工作的机器弄档时,原告突然用茶杯中的水泼我,并动手打我头部,我绕着机器跑,原告不依不饶一直对被告进行追打,直到车间工程师孙**赶到劝止,原告才停止追打,还当着工程师的面用水泼被告,此时被告也用水瓶泼了原告,此后被告回到工作机器继续工作,突然原告又端着水杯出现用水泼被告,并手拿起旁边的落纱桶砸被告,过程中,原告用落纱桶砸到被告后背,被告当时昏倒在地,后到医院治疗。事后双方到派出所解决问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挂号票据。证明被告看病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二、武警医院的医疗门诊票据、急救门诊收据、处方签、CT报告单、心电图表。证明被告当天抢救的事后产生的费用。

证据三、病历本。证明被告看病的过程。

证据四、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条。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上班,因工作琐事双方存在矛盾,2014年6月26日,双方发生争执,在劝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航空路派出所出警。原告当日到公安指定医院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部皮肤撕裂伤等,进行治疗缝合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127.07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打架一事派出所未立刑事案件。

另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休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28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是36.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琐事累积矛盾已深,双方打架事实已确定,双方在解决问题方式上不够理性和冷静,行为欠考虑,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治疗费2162.0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是2127.07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的给付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5596.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间是一个月,但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期为28天,根据规定,误工期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进行确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是28天。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亦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91元(28559元÷365天×28天)。4.护理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和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护理人员为一人的标准予以支持,即2191元(28559元÷365天×28天)。5.鉴定费320元。原告对伤情进行的人体损伤鉴定系报案后派出所委托进行的,票据显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是230元,原告对该数额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支付,属于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有过错,且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规定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可以合并适用,但是本案不是规定的必须赔礼道歉的案件,结合本案案情,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达到了令被告认识到行为后果的效果,原告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今后在工作中均应注意解决问题的方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本案被告庭审提出反诉请求,后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损伤共计:医疗费2127.0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为2191元、护理费2191元、鉴定费230元,合计7739.0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86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赔偿款合计386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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