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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沃*(天津)**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与被告沃*(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谢**、李*,被告沃*(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外派原告到坦桑尼亚从事海外会计工作。外派期间的工作、生活、住宿、交通等均由原告负责安排。2012年10月2日,原告下班回住处途中遭遇抢夺,造成腿部和手臂骨折、肋骨和颈椎骨折、左眼受伤、牙齿脱落、多次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原告遭受上述伤害后,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4日,原告被接回国内并安排在天津进行治疗。时至今日,原告伤情未完全康复。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母亲依法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7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后,经复议维持了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9日天津**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鉴于经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4410元、住宿费2272元、辅助器具费605元、自2012年10月住院起至2014年9月的误工费196800元、护理费7535元,以上共计287256.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费,并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

证据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三、协议书。

证据四、外派出国人员审批表。

证据五、风险抵押金规定。

证据六、承诺书。

证据一至六,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担任海外会计,派遣到坦桑尼亚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两年,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16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2000元,且原告在被派往国外工作期间享有按被告关于派往国外人员的薪酬福利规定的待遇。

证据七、工资卡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2012年12月,且仅发放一个月海外工资6200元。

证据八、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

证据九、原告的护照。

证据十、原告的签证。

证据九和证据十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到坦桑尼亚工作。

证据十一、坦桑尼亚警察局证明。

证据十二、体检报告。

证据十三、医学检查报告。

证据十一至十三证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因为遭遇抢夺导致严重受伤,并被告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证据十四、天**津医院住院病案。

证据十五、天**和医院住院病案。

证明2012年10月14日,经过被告同意,原告被接回国内进行医治,在天**津医院和天**和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住院实际那截止2012年12月31日。

证据十六、诊断证明书。

证据十七、病历册。

证据十六至证据十七证明原告因伤情未予医治就医治疗,截止2013年7月24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仍需休假半个月。

证据十八、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十九、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二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证据二十一、天津**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证据二十二、户口簿。

本院查明

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二证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母亲就原告受伤一事,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7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后,原告母亲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9日,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证据二十三、医疗费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56349.10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

证据二十四、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交付的交通费14410元。

证据二十五、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交付住宿费2272元。

证据二十六、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交付辅助器具费用605元。

证据二十七、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495元。

证据二十八、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天津市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赔偿仲裁案件不予受理。

被告沃*(天津)**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能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原告更不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收到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其伤害也不是原告造成,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证明原告收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证明原告收到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来自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纠纷,证明双方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纠纷业经贵院正在审理,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外派协议》,合同期限是两年,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试用期2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担任海外会计工作,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试用期满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的坦桑尼亚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12日,被告外派原告到非洲坦桑尼亚工作。2012年10月2日,原告下班后与同事至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地区SHOPPERSPLAZA超市购买个人生活物品后,于当地时间18时20分左右在回住宿途中遭遇抢夺致伤。2012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回国治疗。

另查,双方曾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风险抵押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天**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工资7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00元;3.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天**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病假工资2736.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2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请求。

再查,原告母亲曾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7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母亲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滨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天津**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健康权纠纷,但原告的伤情系案外人造成,被告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因未认定工伤就应推定适用本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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