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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4月13日下午,原告郭**与被告李**同在高平市客运南站附近爆米花KTV唱歌,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李**在上厕所期间与原告发生身体擦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将原告叫至其唱歌的房间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高**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200余元。经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当时酒喝多了,是原告先动手捏被告的脖子,原告有过错在先,同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原告郭**在爆米花KTV上厕所期间和同在爆米花KTV唱歌的李**发生身体擦碰,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郭**在厕所内对被告李**进行殴打后,李**将郭**叫至其唱歌的KTV905房间对郭**进行殴打,致郭**受伤。原告郭**于当日到高**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991.14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院外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6日,经山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郭**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6日,高平市公安局分别给被告李**和原告郭**下发高公行罚决字(2014)000180号和高公行罚决字(2014)00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对郭**处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郭**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因琐事与原告郭**发生争吵,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李**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99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4、护理费:487.56元(81.26元/天×6天);5、根据高**民医院出院记录中“休息一个月”的出院医嘱,确定原告郭**的误工时间为36天,故其误工损失为:2925.36元(81.26元/天×3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总计:7084.09元。根据原告郭**与被告李**的过错程度,原告郭**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1416.82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67.27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负担200元,被告李**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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