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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5日中午,朱*、徐*分别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春路、沁春路路口处等红灯。当绿灯亮起之后,徐*强行变道并至朱*车前急刹车停下,朱*便打开车门指责徐*,双方发生争执。徐*随即下车用右手击打朱*头部,朱*用左手挡开。后徐*车上乘客下车殴打朱*头部、右眼及鼻子,致朱*受伤。朱*的伤情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朱*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三周,营养一周,无需护理。朱*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事发后,双方曾至公安机关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期间徐*已支付朱*700元。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赔偿医疗费974.01元、交通费429元、误工费4,197.75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朱*打110报案称,2011年2月15日11时10分开出租车在中春路沁春路口,我车是有(由)北向南另一辆出租车也是由北向南,双方都在等绿灯(我车在左侧道),对方车在右侧变道我左侧,我不肯让,对方突然开到我车前急刹车停下来,我说你怎么开车的,这时对方用右手打(我)头部,我用左手挡阻,他车上的人下来有(用)拳头打在我右眼和鼻子上,……”

原审审理后认为,从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朱*的伤势系由徐*的车上人员殴打造成。朱*未能举证证明徐*及其车上人员系共同侵权,故朱*要求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徐*在整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并扣除徐*已支付的费用后判令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876.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徐*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朱*诉称,纠纷发生后,徐*在警方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承认由其承担全部过错并实际支付了700元,故徐*理应赔偿全部损失。徐*则不接受朱*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并无被上诉人徐*在警方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承认由其承担全部过错的内容。而徐*支付给上诉人朱*钱款的行为亦不能必然推断出徐*表示自担全部责任的结论。在此情况下,朱*以此为由要求徐*赔偿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了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造成朱*伤害后果的实际实施者等各种因素,判定徐*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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