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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22日6时30分,在安徽省阜**理办公室门前,李**与赵**接运从火车站下车的乘客发生争执,双方进而相互厮打,赵*的儿子钱*、丈夫丁**见此情景也先后上前与李**进行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李**受伤,并于同日到阜**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支出医疗费296.84元,后入住阜阳**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同年11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070.68元(其中包括床位费1180元)。2012年10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分别对赵*作出罚款伍**、对钱*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对丁**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经赵*、丁**、钱*申请,安徽**鉴定所对李**支出的医疗费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合理使用治疗外伤的药物折合人民币4286.60元,本次软组织外伤属轻微损伤;住院时间建议在20-30日之间,出院后建议休息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赵*、丁**、钱*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在发生纠纷后,李**受伤住院治疗,赵*、丁**、钱*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共同行为对李**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赵*、丁**、钱*的赔偿责任,故赵*、丁**、钱*以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意见,李**的住院时间为25日较为合理;对于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超出鉴定意见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李**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阜**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金额1783.71元),因该费用产生的时间是其在阜阳**民医院住院期间而产生,而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必须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而发生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定;2013年4月23日的阜**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金额563元),该费用产生时间也是在李**出院4个月后,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纠纷有关,不予认定。李**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不合理的医药费数额为鉴定意见评定的4286.60元;同时,李**住院期间超出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住院时间25天之外的床位费也应予以扣除,按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每天20元床位费计算,其不合理发生的床位费用应为680元。故李**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11400.92元(16070.68+296.84-4286.60-680=11400.92元)。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2304元[57.6元/天×(25+15)天=2304元];护理费应为2437.5元(97.5元/天×25天=2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李**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因本次纠纷直接造成李**软组织外伤属轻微损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李**的损失合计为17092.42元。赵*、丁**、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64.69元,赵*、丁**、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1400.92元、误工费2304元、护理费24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092.42元,赵*、丁**、钱*共同赔偿李**损失的70%,即11964.69元,赵*、丁**、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李**负担343元,赵*、丁**、钱*共同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以一审判决依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不合理用药费用4286.6元显系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其在阜**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中,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阜阳**医院外科出具的《证明》、阜**民医院门诊病历、阜**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各一份,以前述证据共同证明因李**到阜**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46.7元应计入其损失总额的事实;2、阜阳市宏**颍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前述证据共同证明李**每月工资为2600元,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

赵*、丁**、钱*认为:李**所举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二审中,李**述称因阜阳**医院为其治疗的医生出差或休假,故其未能在一审中提交该院外科出具的证明,并称其可就主治医师出差或者休假的事实于2014年7月25日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所举阜阳**医院外科出具的《证明》不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供。但二审诉讼期间,李**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前述述称事实的证据,故对于其所举阜阳**医院外科出具的《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2、李**所举阜**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其一审中所举阜**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编号20017531)均显示其主张的在该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该日期与其所举阜**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日期(2012年10月3日)不符,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在阜**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346.7元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事实主张,故对与李**所举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李**所举阜阳市宏**颍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及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主张,故对于李**所举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中含有4286.6元不合理用药费用的事实有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李**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将该部分医疗费数额从李**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李**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不合理用药费用4286.6元显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虽称一审法院对于其在阜**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但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医药费与本次纠纷有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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