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孙**、焦**、杨**、陕西省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保德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保德县**有限公司”,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2)岚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第2页第12行载明“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保德县**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陕西省保**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