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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永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代继涛、代朔阳、丁生产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市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上诉人代继涛、代朔阳、丁生产健康权纠纷一案,代继涛、代朔阳于2013年7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永**公司、丁生产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上诉人代继涛、代朔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及代继涛,被上诉人丁生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代**在同村居民王**家帮忙办喜事。同日晚18时许,代**在燃放王**从丁生产处购买(丁生产从永**公司批发)的“六六大顺”烟花时,因躲闪不及左眼球被炸伤。2013年1月28日至1月30日,代**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8.49元;2013年1月30日至2月20日,代**在永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33元(其中2月17日至18日,代**在永城市裴桥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784.54元);2013年2月20日至3月9日,代**在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43.10元。后代**又在徐州**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8元。2013年5月8日,代**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代朔阳于2012年10月11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代**作为消费者在燃放烟花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永**公司、丁生产作为销售者应连带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代**在燃放烟花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代**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4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误工费2061元(20.61元/天×100天)、护理费845.01元(20.61元/天×41天×1人)、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4.64元(5032.14元/年×17年×20%÷2)、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总计69887.64元。该费用由永**公司、丁生产承担60%即41932.58元,其余费用由代**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永**公司、丁生产连带赔偿代**、代朔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1932.5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代**、代朔阳负担702元,永**公司、丁生产负担84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丁生产无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永**公司不可能将烟花爆竹批发给丁生产,且丁生产也未提供其与永**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等。代**、代朔阳、丁生产均未提供涉案的烟花爆竹的箱子,不能认定涉案的烟花爆竹就是“六六大顺”烟花,亦不能证明涉案烟花系丁生产从永**公司处批发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代**系燃放烟花时因躲闪不及而受伤,并非烟花质量存在问题,代**的受伤完全系其燃放烟花操作不当所致,与永**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继涛、代朔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丁生产提供的2012年10月27日,永**公司销货清单即可证明涉案烟花系从永**公司处批发的。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永**公司已将涉案的爆炸后的箱子收回。

被上诉人丁生产答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烟花系从永**公司处批发的,有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其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其属于销售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代继涛的损害后果与上诉**花公司有无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花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生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花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永城市**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证明目的:永城市并非上诉**花公司一家批发烟花爆竹,被上诉人代**、丁生产无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其公司批发的。被上诉人代**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丁生产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丁生产提供两份新证据:1、丁生产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一份。2、销货清单6张。证明目的:其销售的涉案烟花系从永**公司处所购。

上诉**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许可证颁发时间系2013年1月20日,而销货单是2012年10月份的,且永**司的销货单与丁生产提供的不一样,故对2012年的清单不予认可,对2013年的清单认可。被上诉人代继涛、代朔阳对被上诉人丁生产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代继涛、代朔阳提供一份新证据:(2013)永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上诉**花公司销售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花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未生效,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丁生产对该判决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丁生产提供的证据虽然日期不一样,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代继涛、代朔阳提供的证据系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所致伤害事故,被上诉人代继涛以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结合被上诉人丁生产二审提交证据及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27日的销售清单,可以认定涉案烟花系上诉人永**公司销售。上诉人永**公司辩称其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代继涛作为消费者在燃放烟花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永**公司,被上诉人丁生产作为销售者对被上诉人代继涛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代继涛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生产未上诉,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再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永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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