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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代理人陶**、被告张**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常年在工地干活;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南阳市棉纺厂南面陈庄工地干活时,由于其中一名工人碰掉探头竹耙,导致原告掉下摔伤。原告坚持干到12月9日早上4点半回家休息,觉得头、腰部疼痛难忍,到汉**刘医院治疗。12月10日到汉冢乡卫生院检查,又转到南阳**属医院检查,该院建议转至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15天住院抢救治疗后出院,但被告分文未给。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9717元;2、误工费120元/天×15天u003d18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5天u003d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u003d750元;5、营养费40元/天×15天u003d6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34867元。

原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邢**出庭作证,其证实:2013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证人和原告、被告都在南阳市棉纺厂南边陈庄工地干活,下午4点左右,原告和证人都从干活的架子上摔下来。

3、证人李**出庭作证,其证实:2013年12月8号,原告和证人在被告张**承包的工地干活盖房子;下午3.4点左右,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歇了一会,大约有20到30分钟,又干了一晌活,晚上又干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回家。

4、证人李**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介绍原告和其他人到被告张**承包的工地干活,工钱都是按天计算,每天120元。2013年12月8号下午,原告和其他两个人搭架子,架子搭好后,被告和其他人都认为架子危险,但都没有强制把架子拆除重新搭,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来,原告歇了一会儿,大约有20到30分钟,又干了一晌活,下午下班,被告让加班,证人家有事没有加班回家了,就原告在那里加班,第二天早上原告家人给证人说原告腰疼,证人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给证人说让原告去街上看病,看完病原告在家睡了一天,第三天早上原告家人喊证人让证人和几个人把原告搀到车上进城看病。

5、证人胡**出庭作证,其证实:2013年12月9日早上,证人碰到原告上街看病,2013年12月10日,证人和其他人把原告抬到车上进城看病。

6、证人胡**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弟弟,2013年12月9日8点左右,原告妻子去找证人,说原告在工地干活摔住了,让证人带原告去看病,证人带原告去街上看病,12月10日原告又严重了,原告又去医院看病,先到卫生院,又到医专三院看病,医生让赶紧转院,直接去的中心医院,昏了几天,住院一直到出院。

7、汉冢大刘骨伤科的证明及费用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大刘**治疗和费用情况。

8、原、被告通话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打电话说要医疗费的事,但双方没有说好。

9、南**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10、南**专三附院、汉冢卫生院、南**心医院发票各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11、交通费票据31张,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未跟随被告干活;2、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严重过失;3、原告的相关费用与原告在工地摔伤无因果关系;4、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张**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证人因原告治病确实和被告打过电话,但打电话时间有差异,具体时间应该是第三天,不是第二天;对原告举证5,证人和原告同村同姓,有利害关系,所说事实和案件无关;对原告举证6,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治疗过程应依据病历;对原告举证7,原告应提供费用发票;对原告举证8,情况属实;对原告举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原告举证10,对中心医院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其他两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处方单;对原告举证11,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证人李**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虽然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能够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能够证实原告去治疗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9、10,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1,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通过李**介绍,跟随被告张**在其所承建的南阳市棉纺厂南面陈庄工地干活;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从工地架子上摔下来,当时只感到腰部和头部微疼,便坚持干活;到晚上,被告要求加班,原告干活到次日凌晨4点半,回家休息后觉得头腰部疼痛难忍,到汉**刘医院治疗;12月10日又到汉冢乡卫生院检查,转至南阳**属医院检查,该院建议立即转至南阳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I型呼吸衰竭;2脑挫裂伤;3、脑干损失;4;肺部感染;5、多处挫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2月23日支出检查费、医疗费29255.89元。原告在汉冢乡卫生院检查,支出放射费72元;在南阳**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2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48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雇佣原告胡**在其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干活,被告应有组织、领导、监管施工的职责,原告胡**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胡**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胡**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29547.89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90元计算为宜,该项费用为:90元/天×15天u003d1350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该项费用为:80元/天×15天u003d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u003d450元;5、营养费30元/天×15天u003d450元;6、交通费310元,考虑到原告有转院治疗的情况,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3307.89元。被告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3315.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315.5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元,被告张**负担380元,原告胡**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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