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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山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山诉称:原告与被告哥哥王**因两颗楝树产生纠纷;2013年9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来到王**家理论,被告王*显不分青红皂白便用拳头捅了原告腰部几拳;原告因伤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43.27元;原告住院15天,由其子王**护理,王**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伙食津贴及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受伤前在家务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843.27元;2、误工费750元;3、护理费1500元;4、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75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失费300元,共计9343.27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黄**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刘**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3、住院发票一张,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费用、天数及治疗情况。

4、王**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5、交通费发票21张,用于证实支出交通费1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显辩称:1、原告王**严重歪曲事实、捏造理由,欺骗法庭,实属恶人先告状;王**的私闯民宅行为已构成违法,对其严重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2、原告对自己无理取闹、破口骂人、持械打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瞒而不报,闭口不谈,实属欺骗法庭;3、被告对原告进行正当防卫及劝其离开的过程中,可能对其身体产生轻微接触,但这和王**住院治疗一事,并不能构成因果关系,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己全部负担;4、被告哥哥王*仁因此事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病情急剧恶化,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千多元,原告王**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被告方保留反诉的权力。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宛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只是轻轻拍了原告的肩膀。

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刘**证言有异议,认为:(1)事实不存在,证言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未证实被告打原告;(2)证人未到庭,且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言无效;对原告举证3、4、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因果关系。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拍而是捅了两下。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宛城**派出所对王**、王**及当时发生纠纷时在场人王**、郑**、王**的调查笔录;王**在调查笔录中自述:2013年9月22日下午5点多,我从地里干活回去,发现我的树被人放了,我一打听,知道是王**放的,他把树卖了。然后,我就去王**家,我看就他一人在家,就说“你知道不知道我南边的两棵楝树是谁放的?”他说是他放的,我问他为啥放,他说树是他的;我问咋是他的,他说“那树不是你栽的,也不是我栽的,是自个出的”我说“那树是我种地时地头长的,后来也是我管理的”,他说是他开的荒地出的树,我说“你开荒地时树都长多粗了”他说:“你讹了这家讹那家,你想讹我哩”,还说脏话,我也骂他,由于嗓门比较大,也去了不少人,但都是他家的人。这时候,我背上挨了一拳头,接着王**说“咋跑我家耍威风”,他打完我说的这句话,我当时怕他打我,我就拿着手边的一个镢头出去了,然后,王**把镢头夺了下去,然后我报警了。报完警,我坐在他家门外边,他们都在说难听话,我听不下去了,就回我家了。

王**在调查笔录中自述:那天下午5点左右,我在我家剥苞谷,听见有人大声吵架,我就出去听,听见我哥和王**在吵架,我就去了我哥王**家,到了之后,我看见王**用手指头捣我哥王**脸,还在骂我哥,我说噘啥噘,王**说“你问问他,他噘我几句了”,我就拍着王**的肩膀说让他出去,推着他让他出去,他以为我要打他,他拿着我哥家龙门底下的镢头出去了,我撵了出去,把镢头夺了下来,他说他要报警,然后就走了。当时就我、王**、王**在场。

王**在调查笔录中证实:那天下午5点多,我在我儿子家剥苞谷,王**去了说有事想跟我说一下,我问啥事,他说“南边那几棵树是不是你放的”,我说是我放的,他说“那荒地我都分那里好几年了,那树应该是我的”,我说“那荒地几十年都没收,你咋把我的荒地收了,荒地头咋成你的了”,“那树不是你栽的,也不是我栽的,是自个出的”,他又说“你弄别人的东西不好哇,得惩罚你”,我说“我的东西我拿走有啥不好,那都放一个多月了,这会你来要树”,这个时候,他捣着我头说“你妈xx,你混帐,我的树你放了”,我也骂他;后来,俺家老五王**听见了,跑到我那儿,拍着王**的肩膀说“都几十几的人了,噘啥噘”,这个时候,王**拿着我家龙门底下的镢头,俺家老五王**夺下他的镢头,说“你别球在我院里闹”,就把他推出去了。王**被推出去后就报警了。王**就是在他肩膀上拍了一巴掌。

王**在调查笔录中证实:王**系王**的侄子。那天下午5点多快6点的时候,我在家里看电视,突然有人在吵架,我就拄着拐杖出去看了,我看我家对门院里王**和王**在吵架,由于我行动不便,在路上站着看,我听了一会,了解到是因为树在吵架。我看见王**用手捣着骂,我二伯(王**)也骂他,后来我妈郑**去劝,但是没劝住。过了一会,我五叔王**也去了,说“小*,那树三、二十块钱,吵啥吵,”说着就拍着王**肩膀让他出去,王**还不出去,我五叔就推着他出去了。王**出去后还说我们人多欺负他,然后就报警了。王**报完警,坐在我二伯门外,还在骂着,我说“二爷,别噘了,回去吧”,接着他回去了。

郑**在调查笔录中证实:郑**系王**的兄弟媳妇。那天下午4、5点钟,我听见王**和王**在王**院里吵架,然后我就去我哥家,他俩对着骂,骂的过程中提到了树,我就劝王**,我说“小*,咱事儿是事儿,别骂人,都恁大岁数了”,王**没搭理我,还继续和王**对着骂,王**还说王**不得好死。后来,我有事就走了。

对本院调取的黄**出所对在场人王**、郑**、王**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在场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述不真实。被告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被告对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刘**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且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3,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系正规医院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4,只能证实王**的月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且津贴补助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时予以评析。

对被告举证,系宛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黄**出所对王**、王**、王**、郑**、王**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王*显系同村同组的邻居。原告王**与被告王*显的哥哥王*仁,为责任田地头的两颗楝树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9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王**到王*仁家中理论,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告王*显听到争吵后,到其哥哥王*仁家中劝架,在劝原告离开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的接触。原告王**于2013年9月23日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43.27元;出院诊断为:1、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2级;3、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保暖;2、积极控制血压,以免出现心脑血管意外;3、不适随诊。

事件发生后,原告拨110报警;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受理,经调查,于2013年10月17日对原、被告间的纠纷作出受案意见,认为不构成案件,不予调查处理。原、被告间纠纷经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843.27元;2、误工费750元;3、护理费1500元;4、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75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失费300元,各项共计9343.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系邻居关系,在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时,均应从相互理解、友好解决的角度出发,但原告王**在与王**为两颗楝树发生纠纷时,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不是找有关的管理部门予以协调解决,而是到王**家中与其理论,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作为纠纷的局外人,在劝架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肢体的接触,对此所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清单上用药情况进行了查证,显示大部分药物主要用来治疗胃、血管疏通及检查项磁共振,原告存在放任医疗费用加大的行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以2:8划分为宜。二、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43.27元,系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王**已超过60周岁,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的情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天×30元u003d4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天×10元u003d15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实际提供票据103元,本院支持103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虽然原告身体健康受到轻微侵害,但并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546.27元,按照原、被告的所承担责任比例,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王**130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9.2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负担40元,被告王**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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