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库成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库成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库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晚6点左右,原告在家中和家人闲聊时,手机响了,是王**的手机,打电话是库成党让原告去九龙路口外餐部饭店吃饭,我就去了,到了饭店7号房间,看到椅子上已经坐了五个人,有刘**,王**、苏**、胡**和库成*,他们均已喝酒,我就挨着库成*坐下,被告库成*说原告来的晚上,先让原告喝了两小杯,又碰了两杯,库成*就提起陈年老事,原告讲: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看事不对,拎起衣服准备离开,被告站起就踹了原告一脚,把原告踹爬下,原告不说什么站起就走,被被告库成*拦着打几个耳光,然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从衣斗里掏着一把小刀对准原告脖子右侧,并说,他是有备而来,被告积极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极大伤害,被送往医专三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部为锐器划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拘留6天,罚款300元,但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是无法挽回的,被告不能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法、民法通则,最**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特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5114.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

第二组证据:南阳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行政扣留6天。罚款300元。

第三组证据: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1、库**本人的笔录;证实:本人也承认是自己用小刀把陈**额部割伤。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无异议。

2、陈**本人的笔录;证实:原告是被告亲自让原告去饭店的及积极实侵权的经过及报负的违法行为。

3、王**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打原告耳光及用刀割伤原告的脖子的事实。

4、苏永记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先用脚踹原告,并用拳欧打和用刀把原告脖子一边割伤,并用刀又架在另一边进行危胁。

5、刘**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伤是库**用刀割伤。

6、胡**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先动手打人,从衣中掏出一小刀,割伤原告脖子左侧,又用刀架在原告右侧的脖子上。

第四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害为轻微伤。

第五组证据:入院证和入院记录: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入院治疗。

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颈部为锐器划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第七组证据:检查报告单6份;进一步证实原告的病情。

第八组证据:出院证:证实原告2013年9月9日入院2013年9月17日出院。

第九组证据:护理证明(在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第十组证据:医疗发票和一日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255.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正当防卫。原告等五人先殴打被告,被告无奈才反抗。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在当晚事故中被原告等五人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一下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二,事实存在,处罚决定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时被告也被原告等殴打,身上多处也受到伤害。证据三,库成*本人的笔录证明,事发当晚打架是原告为了给朋友出头,对被告进行伤害。被告是被害者。其他几个人因为和原告是朋友,所以这五个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虚假,证明效力低。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的耳膜穿孔无法评定。证据五,显示原告的入院时间。证据六,是事后补的,且鼓膜穿孔与公安机关开的鉴定意见相矛盾。证据七,与本次事故无关。该费用被告不承担。证据八,与每日清单矛盾,每日清单到9月16号。应以住院清单为准。证据九,时间不对,法院酌定。证据十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证据7的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被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首先无证据证实该伤害和原告有关。第二,被告说是五人把他打伤,被告可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处罚决定不公正被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解决,本案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书上说原告左*外伤性鼓膜穿孔无法评定的问题”,是指原告左*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无法评定,而不是否认原告本身耳朵受伤。与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矛盾。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自己也因被他人殴打受伤,可举证另案起诉。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晚,被告库成光与同村的陈**、王**等在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口北九龙路宛东外餐部房间内吃饭,期间陈**与库成光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库成光持一把水果刀把陈**脖子割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颈部锐气裂伤及划伤;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药费3255.07元。南阳市**术研究所做出(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第W820号鉴定意见书陈**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无法评定。事后,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被告库成光做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酒后言语、发生冲突,双方都有过错,但原、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库成光造成原告陈**颈部锐气裂伤及划伤;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其中颈部锐气裂伤及划伤被鉴定构成轻微伤。性质恶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255.07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之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为67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天。67元/天×9天u003d603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故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79.5元/天计算,79.5元/年×9天u003d715.5;4、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30元/天计算,数额为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30元/天计算,数额为270元。综上,以上各项合计为5113.57元,被告库成光应承担70%,计算为357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各项赔偿金总计3579.5元。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成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