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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都与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都诉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都、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及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都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且都是在经营烟酒店,被告因对原告经营状况较好而怀恨在心,引起纠纷。2013年5月2日晚十点左右,被告纠集多人在场,由被告手持长砍刀,对于原告夫妇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左尺骨骨折,当即报110,由新**出所出警。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当场由110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纠纷发生后,对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132.85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王*叙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伤残已达十级。

证据四、①医疗费票据;②证明2份,用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③交通费发票;④鉴定费发票;⑤继续治疗费证明。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二、三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部分有异议。

被告宋**答辩并反诉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相邻经营烟酒店,被答辩人因对答辩人的经营状况较好而怀恨在心,于是在2013年5月2日晚,被答辩人纠集四、五个人喝酒,期间辱骂答辩人,并声称要砸答辩人的门店,随后被答辩人借酒挑衅答辩方,闯入答辩方门店,打伤答辩人夫妇,答辩人在无奈激起愤怒情况下被迫还击,在被答辩人的恐吓下,答辩人精神失常,走失一个多月,方被找回,期间花去大量人力物力去找。为此,答辩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835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反诉人)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诊断证明,用于证实被告得精神病。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被告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三、证言8份,用于证实找被告所花费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就有精神病病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都与被告宋**系相邻关系,且双方都在经营烟酒店,2013年5月2日晚,由于双方为经营烟酒店发生矛盾,引起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宋**用刀把黄*都砍伤,造成左侧尺骨骨折。2013年5月3日0时33分,原告去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4967.61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132.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都与被告(反诉人)宋**双方为经营烟酒店双方发生矛盾,引起争吵过程中被告宋**用刀把原告砍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67.6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4.9元u003d768.6元、护理费2人×14×50.5元u003d1414元、营养费14×30u003d420元、伙食补助费30×14u003d420元,共计8490.2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因系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若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18350.22元,所提供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4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宋**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23元由原告黄*都负担1659元,被告宋**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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