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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白**、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韩**承建其位于潢川**育中心西边的自住房屋,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韩**用吊机吊砖,其帮吊机配重,由于操作不当,吊机歪倒,把其摔倒在地,造成其受伤,伤情鉴定为3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赔偿1152741.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邹**摔倒受伤是因其长年身患重病且事发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邹**摔伤是其自身的原因,与韩**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邹**与被告韩**商定,由韩**承建邹**位于潢**育中心西边的一处自住房屋,建筑过程中,在2013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韩**在所建房屋的二楼房顶用吊机从地面往上吊砖,吊机吊砖需2人配重,邹**就帮助韩**配重吊机吊砖,因操作不当,邹**从吊机上摔倒受伤。

邹**受伤后,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到潢**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5.9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夜晚转往广州**总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入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48.32元;邹**在广州**总医院出院后,遵医嘱,于2013年10月23日入住潢**民医院外科治疗,花费医疗费4930.78元,2013年10月28日自愿转往潢**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782.65元。

邹**伤情,经河南**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12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工伤致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天草幕疝、右侧额颞顶脑挫裂伤、左颞部及枕部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B.1分级系列C)4)之规定评为三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花费鉴定费1900元。

对邹**的伤残鉴定意见,韩**有异议,经向韩**释法,韩**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邹**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脑梗死。

韩**先行垫付赔偿款50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诉讼中,原告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128967.65元、误工费37958元÷12个月×8个月u003d25305.33元、伙补361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26天+77天)×2人u003d16390.26元]+[出院护理29041元×20年×1人u003d580820元]u003d597210.26元、营养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22398元×20年×0.8u003d358368元、交通费3720.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70元、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52741.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韩**为邹**建筑房屋用吊机吊砖时,邹**为吊机配重,邹**身体患病不能为吊机配重,韩**存在用工过错,对邹**的伤害,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邹**为了自己建筑房屋且在明知自身有病不能从事吊机配重的劳动的情况下还去为吊机配重,对其自身的伤害,邹**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韩**对邹**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邹**对其自身的伤害承担70%的责任,邹**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27507.65元;2、误工费为25305.33元;3、护理费,在广州**总医院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6天×2人u003d4137.3元,在潢**民医院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7天×1人u003d6126.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时间酌定为七年,金额为29041元×7年×1人u003d203287元,护理费总额为:4137.3元+6126.5元+203287元u003d213550.8元;4、交通费372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77天×30元u003d3610元;6、营养费(26天+77天)×20元u003d206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80%u003d3583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766022.28元,由韩**赔偿其中的30%即229806.68元,邹**自负5362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邹**人身损害赔偿款22980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15000元,由原告邹**负担9800元,被告韩**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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