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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王**、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11日凌晨4点20分,原告在潢川县桃林铺镇车站拉客送人,因拉客与被告王**、徐**发生纠纷,他俩开口就骂,并殴打我,将我打的头昏脑涨、鼻青脸肿,并住院治疗。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青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徐**辩称:1、那天拉客出现纠纷不是我先骂他;2、原告诉称我和王**共同打他,缺乏证据证明;3、我和原告互殴是事实,但事后原告将客人拉到张集后,回来才住的院,且我们双方都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潢川县桃林铺镇车站出租车司机。2011年7月11日凌晨4点20分,原,被告双方因争客源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厮打中,原告张**受伤。事后不久,潢川**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事实后,报请潢川县公安局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原告张**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潢公桃决字2011第0508号);2对被告王**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3、对被告徐**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张**不服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潢公(桃)决字2011第0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张**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潢川县桃林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张**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2478.6元(正规医疗票据16张),住院1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争客源在公共场所大打出手,其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张**遭受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478.6元;二、误工费29041元÷365天×(90天+10天)u003d7956.44元;三、护理费29041元÷365天×10天u003d795.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u003d200元;五、营养费10天×20元u003d200元;合计11630.68元。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处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0.68元×30%u003d3489.20元,被告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30.68元×30%u003d3489.20元,原告张**自行负担40%的责任,即11630.68元×40%u003d4652.27元。原告张**的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489.02元。

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489.02元。

原告张**自行负担4652.27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由被告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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