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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纲,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潘**系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居民,从2010年开始,来到常德给其哥哥潘**和姐姐潘**打工,并居住在常德市柳叶湖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9组哥哥家中。其姐潘**开办了武陵**经营部,潘**则从事开拖拉机运送钢材工作。湖**公司中标承建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后,设立了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由饶**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11月7日,饶**作为甲方与乙方潘**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所承建的苏家吉水闸工程所需钢材由乙方统一供应。2013年1月18日上午,潘**驾驶拖拉机与卸货员工陈**一同将湖**公司项目部在潘**处所购买的钢材送至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工地。上午12点左右钢材送到后,按照惯例(潘**将钢材运送到工地后,由项目部工地提供设备及人员进行卸货,此前均是按此履行)由项目部安排其工作人员孙**驾驶挖掘机进行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挖掘机吊起的钢材左右摆动,孙**便要求潘**扶住吊起的钢材使其不发生摆动。潘**在扶住钢材的过程中,由于挖掘机驾驶员孙**操作不当,导致吊起的钢材砸下来将潘**左下肢砸伤。潘**受伤后,由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将其送往汉**民医院抢救治疗,项目部负责人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3年1月19日,潘**因伤势严重,被转入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2736.37元。潘**对其伤残程度在2013年7月23日向常德**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常广司鉴(2013)临鉴字第976号司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的损伤分别构成捌级伤残、玖级伤残。医疗建议:伤后需治疗,治疗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6000元,内固定拆除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潘**为此支出鉴定费802元。

还查明,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870元,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6067元。潘*宇系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郭家路居民,从2010年起来常德市城区打工,其残疾赔偿金为140705.40元(21319元/年×20年×33%),医疗费为227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0天+14天)×30元/天],误工费为13241.04元[(36067元/年÷365天)×(120天+14天)],护理费为2371.53元[(36067元/年÷365天)×(10天+14天)]。潘*宇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系城镇户口,女儿潘*,1997年11月2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0.97元(14609元/年×2年×33%÷2人),儿子潘**,2007年11月2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25.82元(14609元/年×12年×33%÷2人);潘*宇之父潘**,1946年6月1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4.10元(5870元/年×13年×33%÷3人),潘*宇之母管严珍,1949年8月1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1.20元(5870元/年×16年×33%÷3人)。交通费因潘*宇未提供票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8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潘*宇的上述各种损失共计255048.43元。潘*宇因其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湖**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9241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湖**公司中标承建的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在对潘**送至的钢材卸货时,其项目部的挖掘机驾驶员孙**要求潘**扶住吊起后左右摆动的钢材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钢材砸下来将潘**的左下肢砸伤。挖掘机驾驶员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由于孙**是湖**公司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聘请的员工,其驾驶挖掘机卸钢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湖**公司下设的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承担责任。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作为湖**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备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对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湖**公司承担,即对潘**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潘**204038.74元(255048.43元×80%),湖**公司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饶**向潘**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卸钢材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被挖掘机吊起的钢材砸伤,对自身的损害应负次要责任,亦应承担20%的责任。潘**对其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选择,故本案中的双方主体适格,对潘**要求湖**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湖**公司以受害人潘**起诉主体不适格,挖掘机驾驶员孙**是侵权人、应是本案被告主体,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据此判决: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204038.74元[(255048.43元×80%),被告湖**限公司已向原告潘**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潘**负担163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宣判后,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潘**是受武陵**经营部业主潘**委派到现场卸载钢材和清点钢材数目的,其受伤也是在卸货过程中因钢材摆动去扶钢材时不小心踢到石头而受伤;2、购销的钢材卸货后才完成交付,因被上诉人是在钢材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其受伤应当由武陵**经营部业主潘**负责,且被上诉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责任也应当由雇主潘**来承担;3、上诉人的挖掘机驾驶员孙**是义务帮助潘**卸载钢材,如其有过错,也应当由受益方来承担责任;4、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雇主潘**及挖掘机驾驶员孙**均应当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潘**答辩认为:1、上诉人所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负有钢材的卸货义务,并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雇主潘**与上诉人的雇员孙**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施工所用钢材系武陵区博晟钢材经营部业主潘**从外地调运。2013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潘**调运的钢材由大型挂车先运送至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工地,之后武陵区博晟钢材经营部员工潘**和陈**才搭车赶至工地进行钢材清点和交接。还查明,此前潘**曾多次因运送或清点钢材到该工地,每次武陵区博晟钢材经营部均未组织或自带过大型吊装设备来现场卸过货,双方买卖的钢材也无法用人工进行卸货;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均是由项目部安排设备和人员进行卸货。本案其他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受害人潘**因何种原因导致受伤。

湖**公司承建的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动用挖掘机卸载钢材时,潘**应挖掘机驾驶员孙**的要求,帮助其扶住摆动的钢材,因孙**操作不当,导致吊起后的钢材砸下来将潘**左下肢砸伤。这一事实除潘**受伤当日在就诊医院的陈述外,还有出庭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也客观证实了潘**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状况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特征;此外,湖**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提出了潘**是被钢材砸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可以证实潘**系被吊起的钢材砸中左下肢受伤的事实。

争议焦点之二,对于受害人潘**的损害后果,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苏家吉水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饶**与潘**签订的《钢材供销协议》中,双方虽未明确卸货义务,但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均是由项目部安排设备和人员进行卸货,且因本案工程所用钢材具有重量及体积方面的特殊性,也无法单纯用人工而必须以机械方式卸货,而本案钢材销售方潘**从未组织或自带过大型吊装设备来施工现场卸过货。因此,本案中钢材的卸货义务应认定由项目部来承担。挖掘机驾驶员孙**作为项目部雇请的员工,其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潘**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项目部来承担;但因项目部系湖**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对于项目部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湖**公司承担。对于受害人潘**的损害后果,湖**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之三,原审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潘**及孙**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潘**所受损伤,符合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其可以选择由雇主潘**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潘**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所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和雇员,也可以选择起诉其中之一。因此,本案受害人潘**选择起诉侵权人孙**的雇主**公司并无不当。潘**及孙**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亦未漏列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湖**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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