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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与杨**及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原审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5日17时许,杨**驾驶自有的农用拖拉机为他人运送花木。在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大会庵村地段,将树木吊至1号车上时,因蒋*操作1号车辆随车吊不当,致使所吊树木掉下砸伤杨**。后杨**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140天,行固定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时间30天,其中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休息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费按4000元计算。蒋*所有的1号运输车辆(附随车吊一台)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蒋*已先行垫付杨**由此支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72903元,并向杨**给付现金31750元,其中包含护理费675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380元;蒋*由此共支出相关费用共计104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蒋**操作1号车辆随车吊不当,致使杨**受伤,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蒋*应予以赔偿,因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杨**先行赔付。人**公司辩称的本案事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及本案保险公司应享有500元的免赔额的意见,因蒋*系合法驾驶人,在使用1号车辆随车吊时操作不当,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杨**受伤,依法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而关于保险公司应享有本案500元的绝对免赔额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提交的清单上并无投保人蒋*的签名,故该清单对蒋*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庭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享有500元的免赔额。综上,对人**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的享有500元免赔额的意见,予以支持。人**公司辩称的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相关计算标准,确认杨**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7314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20108.42元;4、护理费9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60278.4元;8、鉴定、评估费1780元;9、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情况,确认该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综上,杨**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91320.82元。因蒋*就其事故车辆向人**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杨**全部损失191320.82元应由人**公司予以赔付,扣减500元的免赔额,其实际赔付190820.82元,蒋*实际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及支出的现金共计104653元,扣除500元的免赔额为104153元,此款由人**公司向蒋*予以赔付,人**公司实际赔付杨**全部损失为86667.82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90820.82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杨**、被告蒋*予以赔付,其中赔偿原告杨**全部损失额86667.82元,另104153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4元,由被告蒋*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予以改判,在赔付金额中扣减70230.22元;2、对被上诉人杨**的伤情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其理由:1、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杨**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2、原审法院对杨**的误工费计算有误;3、上诉人对杨**请求的评估鉴定费不予赔偿;4、杨**的伤情鉴定适用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四海答辩称:1、因本次事故杨四海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赔偿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抗辩;2、杨四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十组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其是从事农用拖拉机运输,请求误工费合法有据;3、评估鉴定费用是受伤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且实际发生的,并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损失应纳入赔偿损失;4、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一起人身损害事件,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性质予以了认定,交警部门也出具未按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以交通事故进行重新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开庭时提出,又未提交书面申请,对其申请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蒋敏述称:1、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不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处理;2、上诉人对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费用和评估费用均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负担;4、上诉人请求扣减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请求扣减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是否应该赔偿;2、原审判决对杨**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3、上诉人对杨**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是否应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保险人蒋**1号车辆的所有人,蒋*在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内容,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人保**公司对投保人蒋*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条款对蒋*不产生效力,且杨**所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杨**请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的主张正确。

争议焦点之二,原审判决对杨**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误工费属于如受害人未受伤而本应获得却因受伤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本案中,杨**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自己是拖拉机驾驶员,一直从事农用拖拉机运输,原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6453元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此,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原判认定杨**的误工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上诉人对杨**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抗辩,杨**的伤情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分级》国家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其处理结果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申请对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7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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