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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彭**、莫**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莫**健康权纠纷一案,郭**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2)资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莫**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因彭**的父亲于农历正月初六到郭*姣家催要工程款与郭*姣发生冲突受伤,彭**和彭**(彭**之兄)等四人于正月初八到郭家要工程款及医药费,到后彭**把郭*姣卖猪肉用的刀扔了,郭*姣拖拉彭**去捡刀,于是双方拉扯起来并发生打斗,打斗中郭*姣用三角铁炉砸伤彭**头部。彭**受伤后包车到沅江中医院治疗,未住院,花费医疗检查费230元、鉴定费200元,酌定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10元;彭**伤势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郭**因彭**农历正月初八上门要钱而用三脚铁炉砸伤彭**头部,对彭**造成的损害结果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到郭**家后扔了其卖猪肉用的刀,且彭**明知正月十五以前去别人家要钱不符合农村习俗,又明知自己的父亲于正月初六到郭**家要工程款已发生了打斗,在这种情况下,彭**应预料到正月初八去郭**家催要工程款会与郭**发生冲突,而彭**不计后果并采取不适当方式催要钱的行为是导致冲突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郭**对彭**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18元(1530元×60%u003d918元),彭**应自负40%的责任。彭**的伤势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彭**伤后未住院治疗,虽有沅江中医院门诊病历,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其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未提交莫**致其伤害的证据,故其要求莫**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郭**赔偿彭**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18元。履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彭**对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负担40元,郭**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医药费1000元于法无据;2、原审不顾彭**到上诉人家里恶意挑衅的事实,按四六比例划分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莫**答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彭**、彭**之父彭*甲听其他合伙人讲合伙修路的工程款已由郭**领取,遂于2011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六)下午5时许,前往郭**家中询问合伙修路的工程款情况。郭**认为彭*甲于正月来问及此事是不吉利之举,于是双方争吵起来。之后,郭**首先动手打了彭*甲,双方开始互相打斗,斗殴中彼此都有伤害,郭**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同年2月10日,彭**、彭**及案外人等再次到郭**家来要工程款和其父亲被打伤的医药费,彭**到郭**家后把郭**卖猪肉用的刀扔了,郭**拖拉彭**去捡刀,于是双方拉扯起来,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郭**用三角铁炉砸伤了彭**头部,双方都有伤害。郭**之妻莫雪云上去扯劝,扯劝过程中被彭**咬伤左手,头部被彭**打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酌定医药费1000元及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彭**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其在沅江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审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酌情认定医药费10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彭**在其父彭某甲催要工程款而发生争执打斗之后,不是依法寻求解决之道,而是在事过两天之后再次上门吵闹,致使事态再次升级而发生打斗,自身虽存在一定过错,但郭**欠钱不还也是引起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其于双方拉扯、打斗中用三角铁炉砸伤彭**头部,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严重侵害,依法应对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决郭**和彭**按四六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提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根据,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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