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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章**、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孙*于2014年9月13日晚7点20分左右在江北区锦馨苑小区门口因跳坝坝舞将我打伤。后我至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6789元(住院期间孙*垫付4000元)。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马河派出所调解,孙*拒绝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孙*赔偿我医疗费6743.61元、误工费、护理费400元(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天×3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这件纠纷起因和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只认可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14日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所受的伤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也不需要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我已给原告垫付4000元,我认为4000元已经超过了我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19时许,黄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锦馨苑小区门口跳坝坝舞,在领舞时因音响声音问题,孙*上前制止说再不把声音关小点就把音响砸了,黄某某遂回应一句“你不砸就不是人”,孙*遂上前打了黄某某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拉扯。事发当晚,黄某某即到重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伤、耳鸣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产生门诊费用3059.42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679.19元。事发后,孙*为黄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审理中,黄某某称其事发时无工作,主张的误工费是其丈夫和儿媳的费用;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马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重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发票、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黄某某在事发地点跳坝坝舞,不论其跳坝坝舞音响声音是否影响了小区业主生活,孙*都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处理,而不应擅自动手干预,更不应动手将黄某某打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纠纷过程中黄某某回应了挑衅性语言“你不砸就不是人”,对激化矛盾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孙*的赔偿责任。

黄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计6738.61元,因与本次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主张;黄某某受伤后住院5天,对于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32元/天为160元,护理费80元/天为400元;根据黄某某受伤之实际情况,对于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因黄某某要求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7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7498.61元,应由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478.75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黄某某247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478.7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元,被告孙*负担13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黄某某向本院交纳,被告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黄某某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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