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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重**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重**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东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系东**公司聘请的传菜员,2012年12月11日我到东**公司的望江和之吉饭店上班,2012年12月28日晚上21时左右,由于厨房的传菜口地下有积水,我不慎摔倒受伤。东**公司派工作人员将我送到江北区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康复治疗费5000元。东**公司为我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后期治疗费,我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东**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250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65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西汇公司辩称,张*所述不属实,2012年12月28日我们并不知道张*在我单位受伤,其也未向公司报告受伤情况。即便是张*在我司上班期间受伤属实,张*也应选择工伤认定程序处理。我司与张*的伤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东**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28日,张*在重庆市江北中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2013年1月4日,张*在重庆市江北中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中的影像表现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现骨折断端对位线良好,骨折线清晰。2013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张*右手功能丧失10%以上属Ⅹ级伤残,张*门诊对症及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伍**)。

上述事实,有影像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张*为证明其在东**公司的望江和之吉饭店受伤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张**、柯**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张*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在和之吉饭店上班期间摔伤,张**探望张*时看到有人给张*送饭,张*称送饭的人是和之吉饭店的工作人员。证人柯**陈述,张*出院回家时告诉她,其在和之吉饭店上班期间受伤,柯**本人也看到过身穿和之吉饭店工作服的人员给张*送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举示的影像报告单等病历资料,仅能证明张*的受伤情况,并不能证明张*在何处受伤。张*受伤时,证人张**、柯**均不在现场,二人都是通过张*的自述得知张*在和之吉饭店受伤的信息,且张*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张*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东**公司的望江和之吉饭店上班期间摔伤的事实。张*要求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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