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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唐*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甲诉被告唐*、廖*、万*、谢*、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王*甲、贺**、罗**、张**、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2年10月22日24时许,我在观音桥红鼎国际C座的某蛋糕店内被谢*、张*等人殴打,并被谢*用刀刺伤腹部,经三二四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腰部刀刺伤,空肠、降结肠贯通伤,失血性休克。2013年8月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评定我的损伤为Ⅸ级伤残。诉前,我已经和谢*、张*达成和解协议,由二人支付我赔偿金16万元。唐*、廖*在我与谢*抓扯过程中出于帮助谢*的故意,在我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阻碍陈**对我实施帮助,以致受到损害。故请求判令唐*、廖*、万*、谢*和张*赔偿医药费69712.55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误工费37839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2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19.3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88970.94元,扣除谢*和张*已支付的16万元,还应赔偿22897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廖*、万*辩称,王*甲与谢*、张*发生纠纷,直接侵权人是谢*,我们均不是共同侵权人,与王*甲无任何关系。实际侵权人谢*已经对王*甲进行了超额赔偿,请求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张*辩称,谢*确实侵害了王*甲,但整个事情有前因后果,王*甲也侵害了谢*,双方是混合过错,应按过错划分责任。我们已在刑事案件中与王*甲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其进行了超额赔偿,故我们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2时50分许,谢*因妻子张*与同事王*乙工作间的矛盾,双方在位于观音桥红鼎国际C座的某蛋糕店内发生争执。争执一会后,王*乙进入烘焙间打电话叫人,谢*亦到蛋糕店外打电话叫人。大约20多分钟后,王*乙同胞哥哥王*甲及其表弟陈*甲,谢*朋友廖*、廖*女友万*、廖*朋友唐*均到达事发地点。王*乙、王*甲与谢*、张*在蛋糕店门口处争执起来,谢*在争执中殴打了王*甲,王*甲与谢*遂扭打在一起,王*甲被谢*推打到蛋糕店右手边角落处,陈*甲则被廖*和唐*拉到蛋糕店外面,王*乙见状从烘焙间拿了两把切蛋糕的不锈钢刀具(一把菜刀、一把牛刀),并用牛刀刺伤谢*,谢*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甲腰部。王*甲被刺伤后即被送往三二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腰部刀刺伤,空肠、降结肠贯通伤,失血性休克。王*甲经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2013年3月18日,王*甲到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行降结肠造瘘还纳术,经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王*甲在三二四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8159.55元。2013年8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王*甲肠切除吻合术属Ⅸ级伤残,王*甲术后由于肠粘连需药物帮助消化治疗1年,每月需200元,王*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11月7日,王*甲与谢*、张*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谢*和张*一次性支付王*甲赔偿金16万元,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现金14万元,王*甲为谢*和张*出具谅解书;谢*和张*放弃本次故意伤害案件中对第三人王*乙全部诉权;王*甲在民事案件中起诉本案除谢*和张*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时,谢*和张*承诺按王*甲要求出庭作证,如谢*和张*不履行该约定,王*甲有权追加谢*和张*为被告。《和解协议书》签订当日,谢*和张*即支付王*甲14万元。其后,王*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王*甲的伤残等级。2014年6月9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评定王*甲肠破裂修补的损伤属Ⅹ级伤残,谢*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王*甲与陈*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王*丙出生于2007年10月30日,次女王*丁出生于2011年11月13日;王*甲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重庆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约28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王*甲在重庆市江北区租赁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之妻张*与王*甲之弟王*乙因工作产生纠纷,谢*与王*甲在处理张*、王*乙二人间的纠纷过程中发生争执、互殴,其间谢*用匕首捅刺王*甲腰部,致王*甲左腰部刀刺伤,空肠、降结肠贯通伤,失血性休克,谢*应对王*甲因此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王*甲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未能依法寻求救济,而是采用非法手段,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王*甲的过错程度,减轻谢*20%的赔偿责任。王*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唐*和万*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廖*、唐*和万*不应对王*甲之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王*甲伤后救治产生的医药费69712.55元与谢*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应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王*甲因谢*之加害行为致Ⅹ级伤残,且王*甲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重庆某公司工作,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王*甲对其子女王*丙、王*丁有法定抚养义务,故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94元(王*丙:5796元/年?13年?10%÷2=3767.40元,王*丁:5796元/年?17年?10%÷2=4926.60元);王*甲因谢*加害行为住院治疗37天,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960元(80元/天?37天)、1184元(32元/天?37天);王*甲因伤行肠破裂修补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胃、肠、胆等空脏器损伤行修补术确定的最长误工时限,确定王*甲因谢*加害行为之误工时限为60日,结合其收入状况,对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主张5600元(2800元/月?2月);根据王*甲因伤治疗情况,对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续医费主张2400元;根据王*甲伤情,结合医嘱,对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营养费酌情主张800元;王*甲因谢*加害行为致Ⅹ级伤残,根据谢*过错程度,王*甲遭受的痛苦,对王*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

综上所述,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医药费69712.55元、残疾赔偿金591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94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4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582.55元。因谢*、张*已赔偿王*甲16万元,王*甲之损害已获得足额填补,故王*甲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67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367元、被告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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