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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刘*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5月4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与刘*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新上海大厦发生纠纷,我被刘*砍伤,后到重庆**疗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刀伤。2013年5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我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医**一医院于2014年4月7日鉴定为轻微伤。刘*至今未赔偿我任何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刘*赔偿我医疗费2572.82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系四川省邻水县村民,与刘*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下午17时30分许,袁*到刘*租住的房屋去接女友周**回邻水,因刘*动手打谭**,袁*上前劝架踢了刘*,双方遂发生互殴,刘*先用锅铲打袁*,后用菜刀将袁*砍伤。上述事实有袁*、刘*、证人周**、谭**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对事发经过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事发当日,袁*即到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572.82元,医院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医嘱休息一周。审理中,袁*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对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亦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刘*因琐事动手打她人,袁*劝架不当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刘*先用锅铲打袁*,后用刀砍袁*,造成袁*受伤的损害后果,理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纠纷中,袁*是因劝架不当先踢刘*一脚导致双方互殴,袁*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刘*的赔偿责任。

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572.82元因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袁*未举示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根据医嘱休息一周,对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80元/天×7天u003d560元;对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572.82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32.82元,应由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39.69元,袁*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9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1939.69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负担10元,被告刘*负担1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袁*向本院交纳,被告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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