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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谢**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反诉。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出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诉称:原告现住XX镇XX村敬老院,原告在敬老院附近种有南瓜。2014年4月3日,被告谢**在兴发河边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殴打。原告前往生产队长马光云家反映情况,又被被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8.3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7328.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纠纷当天系原告欲与被告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抓扯,之后原告发现周围有人,停止实施侵害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谢**诉称:2014年4月3日6时许,谢**在兴发河边公路见刘**在挖自己的地便进行阻止。刘**提出要与谢**发生不正当关系遭拒后,刘**强行将谢**按倒在公路边脱去谢**裤子,双方发生抓扯,刘**卡住其脖子并打其耳光。因二人争吵引起旁边人注意,刘**逃跑。现谢**起诉要求判令:刘**赔偿谢**医疗费751.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51.9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辩称:谢文兰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6时许,被告谢**怀疑原告刘**私自耕种其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当日16时,原告前往渝**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出软组织伤,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80.87元。2014年4月3日被告谢**前往渝**X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左肘部软组织伤,被告共支付医疗费751.9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鲜某某出庭作证。鲜某某称2014年4月3日6时许,其路过XX村敬老院附近时看见一男压在一女身上打架;李*某称2014年4月3日6时许,其看到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互相拉扯前往生产队长马**家中。

庭审后,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其对刘**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渝**X中心卫生院入院出院记录、病案、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致伤,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举示的渝**X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原告在入院自述现病史中称:入院前6+小时,患者在敬老院散步时因天雨路滑不慎跌倒致伤头部……。当日专科检查时,“神清,对答切题”。原告在神智较为清楚的情况下,自述受伤原因系天雨路滑不慎跌倒。庭审中,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诉称致伤原因与医院记录间存在差异的缘由,故不足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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