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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钟*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9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询问审理了本案。刘*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8时左右,刘*来到九龙坡区西彭镇元明村16组钟*家门口,因为刘*犁孙德仲田的分界线的问题与钟*产生纠纷,双方先是争吵谩骂,后发生抓扯,双方动手打人,钟*用脆竹棍打了刘*两下,刘*采用打耳光、用拳头打的方式将钟*打伤,刘*脸上等处也有抓扯伤。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454.7元,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建议休息7天。2013年5月13日,钟*去医院复查,诊断为轻型颅脑伤后遗症并建议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96元。

一审另查明,九龙**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罚款五百元整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使钟*受伤,显有过错,应当对造成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钟*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刘*的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钟*应承担20%的责任,刘*应承担80%的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钟*主张医疗费655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钟*住院7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钟*住院7天,应为32元/天×7天u003d224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钟*住院7天,另医嘱建议休息7天,故确定钟*误工时间为14天,现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50元/天×14天u003d700元;5、营养费,钟*虽未构成伤残,但病历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钟*因伤住院治疗,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因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钟*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24元,刘*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钟*经济损失649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经济损失6499.2元;二、驳回原告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找钟*论理,钟*先动手打刘*,刘*系自卫,故对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钟*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刘*、钟*以及在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刘*与钟*先发生口头纠纷,后双方抓扯并动手打人,钟*用脆竹棍打了刘*两下,刘*采用打耳光、拳头击打的方式将钟*打伤,导致钟*因伤住院。双方遇事均不冷静,采用打斗的方式致使矛盾升级,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刘*采用打耳光、拳头击打的方式将钟*打伤,刘*对钟*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钟*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用脆竹棍打刘*,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双方过错对钟*伤情的参与度,判决刘*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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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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