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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陈**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15时10分左右,在陈仓区慕仪镇团结村5组原告家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有不断推搡的身体接触行为。事发次日,原告在宝**仓医院门诊治疗,进行X线检查,检查结果主要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6椎体契形变。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宝**仓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意见为胸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可能大)。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解**医院再次做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印象为胸5、11、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胸椎骨质增生、胸椎椎间盘变性。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入住宝**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胸,5、11、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四到六周,避免负重活动;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腰背肌功能锻炼;每2周门诊复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殴打行为给她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5893.52元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她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陈**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她被被告推搡、事发后她检查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因她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伤情为胸6、胸12、胸5、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证据就证实她的伤情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的瑕疵,致使她没有完成支持其诉求的举证责任,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忍莲不服陈**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监控视频清楚显示被上诉人有不断殴打的行为,直至将上诉人打倒在地。一审认定避重就轻,做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二、上诉人的病情与治疗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确实遭到殴打,之后就一直看病检查并住院治疗。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果关系存在瑕疵有失偏颇。三、对于一审与陈*医院的谈话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请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一审视而不见违反程序。综上,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营养、精神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15893.52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争执以及被上诉人出手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作为一村同组的邻里,相互之间和睦相处,出现问题协商解决是应当鼓励和提倡的善良风俗。不仅如此,尊老扶幼、爱老敬老更是社会主义弘扬的优良传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未解之纠纷,但绝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言语相向甚至出手伤人的正当理由。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不当和过激行为向上诉人作出道歉。对此一审未就上诉人该请求进行处理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上诉人所提供就诊治疗的证据,未显示上诉人存在皮肤及软组织损伤,而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殴打造成骨折,经陈*医院、解**三医院、宝**医医院磁共振诊断,上诉人胸椎椎体属陈旧性压缩骨折,伴随有骨质增生及骨质疏松等症状。而陈旧性骨折系指骨折的畸形愈合、迟缓愈合和不愈合而言。其所反映的是病患因自身体质及后天治疗因素导致的愈合障碍。结合上诉人年龄及骨质疏松等老年常见症状,上诉人胸椎骨折并非新鲜骨折,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同被上诉人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故因骨折造成的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诸项请求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关于该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年近古稀,无论行为是否妥当,理应得到被上诉人的包容与爱护。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虽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能成立。但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言语冲突以及肢体冲突等事实,该行为直接对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消除该影响,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上诉人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未做到全面审查,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马忍莲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虽不能成立,但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马忍莲赔礼道歉;

三、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马忍莲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马**承担178元,由王**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马**承担178元,由王**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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