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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与徐**、王*、王*、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王*、王*、杨**与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渭**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王*、王*、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及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吴**、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16时许,王**驾驶陕C-21031农用三轮车沿千陇南线由西向东行使至陇县东风镇峪头村铁路涵洞处,由于路面设置减速带,车辆经过减速带时发生侧翻,王**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压伤,经千**民医院、宝**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脓毒血症休克;空、回肠多发破裂、断裂等。事故发生后,王**在千**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88元,在宝**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等34736.46元,期间外购药品费用4140元。合计39364.46元。原告徐**系王**之妻,原告王*、王**原告徐**与王**之子;王**系原告杨**之长子(杨**有二子一女)。原告徐**系中特陶瓷厂职工,2011年9月起与王**租住在千阳县城关镇城内村二组白**所有的民房里。2012年10月18日被告太平**鸡公司为陕C-21031农用三轮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千陇南线系地方道路,其中陇县段产权和管理维护权均属于被告陇县公路站。2008年8月陕西西**限公司,为了确保铁路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行车安全以及地方道路行车安全,经与陇县交通局协商,并报西**路局批准,在铁路宝中线K62+735处(千陇南线峪头段),将原平交道口拆除,改为下穿式立交桥。立交桥建设完成后,并在铁路下方公路涵洞道路上设置了减速带。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0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原告诉讼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9334.21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345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西铁申请报告、保险单、户口簿、照片、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陇县公路站系千陇南线公路管理维护单位,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即对于公路安全行使,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行车安全是被告陇县公路站的责任和义务。2005年7月25日中华**铁道部、**通部、**安部、**设部下发铁办(2005)134号《关于贯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铁路),加强铁路桥梁(涵洞)、线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道(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每座跨线铁路桥梁(涵洞)的限高、限行、前方提示标志的种类、数量和埋设位置,并按《条例》规定负责其管理和维护。本次设置标志所需成本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所以,2008年8月陕西西**限公司对铁路宝中线K62+735处(千陇南线峪头段),立交桥建设完成后,在铁路下方公路涵洞道路上设置的减速带属于被告陇县公路站管理和维护。那么该减速带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当由被告陇县公路站负责处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3-2009)对减速标线是这样规定的:减速标线为白色反光虚线,根据设置位置的不同,可以是单虚线,双虚线和重复三次,垂直于行车方向设置。用于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方应减速慢行,设于主线收费广场、出口匝道适当位置。综上,被告陇县公路站作为千陇南线公路管理维护单位,对于公路的行车安全和道路维护负有责任,而该道路上的减速带尽管是在陕西西**限公司修建立交桥时设置的,但完工后,按照2005年7月25日中华**铁道部、**通部、**安部、**设部下发铁办(2005)134号《关于贯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铁路),加强铁路桥梁(涵洞)、线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精神,千陇南线公路的管理和维护仍然由被告陇县公路站负责,对于由西铁**限公司在修建立交桥时所设置的减速带管理应当由被告陇县公路站负责。该减速带按照《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3-2009)不符合国家标准,那么,作为管理机关的被告陇县公路站对该段公路负有管理、养护的职责,对西铁**限公司设置的减速带是否符合标准未进行监督,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客观上存在管理瑕疵,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应有的责任,本院酌情被告陇县公路站承担70%责任。王**作为车辆驾驶员,负有安全、文明驾驶的职责,在通过减速带时,亦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减速等相应的操作措施,而王**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自己承担30%责任。关于王**是否适用本车辆的交强险问题,事故发生时,王**从驾驶室被抛出后,车辆侧翻将王**压伤致使抢救无效死亡。那么王**从驾驶室被抛出后,脱离了事故车辆,此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王**受伤在陕C-21031农用三轮车外,已经不是陕C-21031农用三轮车上的人员,所以,王**属于理赔交强险“车外第三人”情形,被告**宝鸡公司作为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1、医疗费:原告诉讼时主张医疗费39334.21元,并提交了医院抢救王**时相关的医疗票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讼时主张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事故发生前,王**经营农用三轮车且与其妻租住千阳县城关镇城内村二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城镇人员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诉讼时主张丧葬费22165元,王**在事故发生前经营农用三轮车无固定收入,所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确定为21536.5元(43073元∕年÷12月×6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0元,王**被抚养人仅有其母亲杨**一人且在农村生活(杨**有二子一女),生于1949年10月1日,现年64岁,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即为27280元(5115元∕年×(20年-4年)÷3人】,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和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522830.71元。综上所述,被告**宝鸡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即400830.71元由被告陇县公路站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即承担280581.5元,王**(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120249.2元。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徐**、王*、王*、杨**各项经济损失28058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徐**、王*、王*、杨**12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原告承担2830元,被告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6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陇县**管理站、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陇县**管理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位于陇县东风镇峪头村的公铁立交下的减速带属于陇县**管理站管理和维护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由陇县**管理站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认定本案受害人王**为“车外第三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千陇南线陇县东风镇峪头村附近的铁路涵洞,涵洞两侧为转弯、下坡路段,设有减速带,但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同时,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对千阳县水沟镇村民赵**进行了调查,据赵**陈述,2013年6月26日下午,其从陇县返回千阳时,在峪头村铁路涵洞发现了一辆农用三轮车侧翻,车旁两人,其中王**(双方以前就认识)受伤较重,他与峪头村的两位村民一起将伤者抬上自已所驾驶的陕CN4068面包车(期间还有一位开三轮车的丰头村村民帮忙),当车行至水沟高速路口时,伤者王**被其亲属驾车接走并送往医院。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如下目击证人:1、证人王**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其乘坐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陇县返回千阳,当车辆行驶至陇县东风镇峪头村铁路涵洞处时,由于路面设置减速带,车辆经过减速带时发生侧翻,王**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压伤;2、证人王**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其接到王**出事的电话后,便驾驶陕CSX360面包车前往事故地点,在半路从另外一个面包车上接到伤者王**,并送往千阳医院,在医院还拔打了95500报险电话。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均为事发时的目击证人,证人证言及村民赵**的陈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王**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千陇南线陇县东风镇峪头村铁路涵洞处发生侧翻事故并致其受伤的这一基本事实,故对于两位上诉人否认本案所涉事故实际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第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适用第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的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位于千陇南线陇县段,该路段原来为平交道口,2008年改建为铁路箱涵,上诉人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虽称改建后铁路涵洞引道部分产权及管理维护责任属于西**路局,但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并未提供该路段产权、管理维护责任等变更或移交的证据,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道路有其他管理单位,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人责任;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作为千陇南线陇县段的管理维护主体,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但从查明事实看,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对于西铁**限公司在其所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段设置的减速带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均未进行监督,亦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为下坡、转弯路段,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作为管理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客观上明显存在管理瑕疵,故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作为管理人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应有的责任;至于责任份额,原审认定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70%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有失公平,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由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据此,对上诉人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认为其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管理人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受害人王**是否属于“车外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外第三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人”;本案受害人王**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随后双被涉案保险车辆砸压致伤后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徐**、王*、王*、杨**122000元。

二、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三项。

三、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徐**、王*、王*、杨**各项经济损失200415.4元。

四、驳回徐**、王*、王*、杨**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中国太平洋**鸡中心支公司、陇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各承担4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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