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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赵**、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楠诉被告赵**、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楠诉称:2011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在三原县世纪佳美超市上班,因故与被告赵**发生口角,被告赵**将原告右耳打伤,随后被告赵**冲来将原告揣倒,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左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聋。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710无、护理费1890元、鉴定费500元、总计9403.66元。

被告赵**、赵**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县世纪佳美广场盖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

证据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2682.66元。

证据四:泾**医院报告单及诊断证明、CT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五:西**大伤情鉴定报告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三、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中苏行、秦**、赵**、谈话笔录各一份,以及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在三原县世纪美超市收银台上班期间,因故与被告赵**发生口角,被告赵**与原告发生打架,随后被告赵**冲来将原告揣倒,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经三**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左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聋,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682.66元。出院时三**医院建议休息2周。2012年12月9日至19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在三原县高渠乡和平村第二卫生室就诊,于2013年4月26曰以同种病因在泾**医院就诊。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710元、护理费1890元、鉴定费500元、总计9403.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打架而引起的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赵**的行为,造成原告丁**受伤,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4132.66元,其中三**医院的医疗费2682.66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认定,但原告在其他医疗部门就诊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证据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与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为依据应为(50元×30天)1500元;3、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480元;4、鉴定费以票据为据应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被告赵**、赵**赔偿原告丁**(医疗费2682.6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500元)6662.66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吉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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