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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畅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乾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咸阳**民法院抗诉,2013年9月16日,咸阳**民法院作出(2013)咸民再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1年7月3日凌晨5时左右,我在自家田里干活,被告不知何原因,上前对我拳打脚踢,实施多轮暴力后,扬长而去。后120急救车将我送往乾**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在乾**医院治疗7天。后转至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经济困难,无法交付医疗费,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我要求出院。医生诊断为:头皮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惊恐发作。共花费医疗费13083.5元,现还继续治疗中。该事故发生后,王**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行政拘留了被告5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083.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畅**未出庭亦未辩称,但在2014年4月3日质证时到庭。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倪**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

1、乾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与李**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机关调查,应予以认可。

2、乾**医院及陕西**15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伤情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治疗事实。

3、医药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票10张,共计13083.5元,证明原告看病的花费。

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都是国家正式票据,故对其予以认定,交通费的证明,证人虽未到庭,但考虑到原告有实际支出,应合理予以认定。

法院2014年4月1日在乾**医院调取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医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均系颅脑损伤治疗范畴,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原告的举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7月3日早上,原告倪**与被告畅**因庄基地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致倪**多处受伤。随后倪**在乾**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贫血。5、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治疗6天,上述症状经治疗有所好转,但仍需继续治疗,后原告经医院同意转院至陕西**15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308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畅**侵犯原告倪**的健康权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也有过错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转院治疗经**医医院同意,符合病情实际,应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倪**因受伤所致医疗费损失13083.5元、误工费2400元(100×24)、护理费2400元(100×24)、营养费480元(20×2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交通费330元,共计19413.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被告畅**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589.45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畅**负担70元,原告倪**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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