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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均常年在乾县第一广场摆摊。2012年8月11日,被告见原告处生意好,处于同行嫉妒,遂开始辱骂原告,后操起其随身所带抽烟的烟锅在原告头上狠抽,用脚在原告身上乱踏,对其殴打一番,后被告被人拉开。期间,被告还将拉架的人用烟锅打了几下。之后,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疼痛难忍,先后在乾**医院、乾**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甚多。出院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用马扎在被告头部打了五、六下,致其头部受伤缝了14针。同时,被告下巴亦被打伤。后原告叫来其子周溢捷,其子用砖块击打被告腰部,用板凳打伤被告头部,致被告受伤住院。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人调查上振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害的事实。

2、乾县**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疗费2376.6元。

3、乾**医院出具证明及花费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不慎将该医院出具的票据丢失。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1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总费用为1035.73元。

4、调查朱**、段**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发生打架的事实,对双方打架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2013)乾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2013年4月11日调查王**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至19日因子宫出血、宫颈息肉在乾县**爱医院住院治疗,该病病因与外力无关。

2、崔**在乾**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至17日因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在该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其无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够证明原告因子宫出血、宫颈息肉在乾县**爱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且该病病因与外力无关,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系被告殴打所致;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因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在乾**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因被告殴打而致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乾县第一广场以算卦为生。2012年8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摆摊子,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拿起马扎在被告背上砸了一下,两人就撕打在一起,周围群众将两人拉开。原告电话叫来其子周**,周**来后,顺手拿起混凝土块准备打被告,后扔下混凝土块,拿起一个马扎在被告头上打了四、五下,致被告头部受伤流血,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乾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沙其芳医疗等费用共计4331.7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及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称被告殴打致伤其身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病情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沙**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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