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代理人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果园在被告家门口,被告经常将洗衣水倒入原告果园,原告在自家果园地头堵了一条土梁。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乾**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51.14元,经乾县公安局漠西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782.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水泥路上堵了土梁,被告怕影响新修路基,就将土梁铲掉。2013年5月1日天刚黑,原告在我家门口叫骂,原被告相互推搡扭缠在一起,原告打破了被告的头,致使被告血流满面,邻居听到后拉开原被告。晚上9点,原告叫了三个人砸门闹事,发现我头破了,就再没有动手打我,后被告打了110报警,第二天原告去医院,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住院是因为其本来就有病,想嫁祸被告。从5月2日起,被告在新庄亲戚处挂了九天吊瓶,后来伤势慢慢好转,被告就没有去医院,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当庭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乾**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册、药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551.14元。

陕西**程公司钻探队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收入240元。

交通费票据9张240元,证明被告亲属从家里到乾县因看望原告的花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他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013年5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调去了乾县公安局漠西派出所陈**殴打他人案的行政案件卷宗一册26页。审判员当庭宣读卷宗第24页,第25页,第26页公安机关的取证调查及调查取证情况。

对乾县公安局漠西派出所陈**殴打他人案的行政案件卷宗当庭宣读的案件事实,原告质*无异议,被告质*认为签名是他签写的,票据也是真是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县公安局漠西派出所陈**殴打他人案的行政案件卷宗查明的案件事实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致伤原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日晚上20时左右,新阳乡邵剡村村民陈**和陈**因农村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陈**住院治疗。

又查明,原告陈**受伤后被送往乾**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511.14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及陪护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678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陈**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陈**应对原告的损害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侵权行为,原告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合理确定为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陈**住院5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元,交通费合理确定为1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身体受损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511.14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61.14元的80%,即2768.91元。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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