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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兴诉称,原告魏*兴与被告王*之间平时有交往,后因纠纷,2014年5月11日,原告魏*兴找被告王*,踩踏了被告王*家的防盗门。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王*、丁**在麻池背弯路段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血肿,原告在华亭**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好转出院,在床静养达30余天。诉讼请求被告王*、丁**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341.70元、误工费3367.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衣服1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67688.70元。

原告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2、华亭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违法;3、华亭**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6张,平**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伤情和医疗费;4、制式保安服上衣1件,袖子等处缝合线开裂,证明衣服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打架经过属实,原因是原告砸毁了被告王*家的防盗门、损毁了被告王*的汽车。原告住院1天时间,同意赔偿医疗费、修复原告的衣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依法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产生,不予赔偿。被告丁**的责任由被告王*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与被告王*素有来往,因纠纷,2014年5月11日,原告魏**踩踏了被告王*家的防盗门。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王*、丁**在麻池背弯路段殴打原告魏**,致原告魏**受伤。2014年5月18日,原告魏**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好转出院。诊断结果: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治疗,避免剧烈运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魏**、被告王*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王*采取不冷静的方式解决纠纷,与被告丁**共同打伤原告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魏**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王*认可的原告魏**主张的医疗费1341.7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魏**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魏**2014年5月18日住院1天,出院诊断好转出院,此后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当以打架后的门诊时间至住院期间共6天,误工费以全省上一年度教育行业人均工资每天109.20元计算,确定原告魏**误工费为655.20元。对于原告魏**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原告魏**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证据,以普通护工计算每天70.50元,结合医嘱确定护理期限6天,确定护理费423元。对于原告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40元(每天40元,计算1天)。对于原告魏**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无医嘱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魏**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魏**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因衣服能够修复,可由被告王*、丁**修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丁**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魏**经济损失医疗费1341.70元、误工费655.20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459.90元。

二、被告王*、丁**连带责任修复原告魏**工作服。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魏**负担373元,被告王*、丁**负担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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