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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陈**、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武**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陈**、张**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武*平诉称,2013年12月30日,武*平驾驶出租车行至华**公司南门,遇见陈**、张**二人酒后挡车,武*平未停车,陈**、张**强行阻拦,武*平停车解释,但张**不听,即上前将车门拉开骂为何不停,在武*平嘴上打了一拳,武*平对其推搡。陈**、张**对武*平殴打,车上女乘客报警。诉讼请求陈**、张**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4001.34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688.18元、鉴定费150元、停运损失3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3709.52元。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武**身份。2、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份(陈**、张**、武**三人),证明打架的经过、时间、地点及武**受伤的事实。3、2014年1月13日华亭**医院的住院证明1份,证明武**伤情。4、华亭**医院住院、门诊发票共14张计4001.34元,证明武**医疗费。5、2014年2月27日华亭华**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武**工资。6、2014年2月28日华亭**筑公司的证明1份,内容是武**之妻李**月工资是2700元,证明误工费。7、2014年2月25日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50元。8、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的出院通知书1份。9、收据1张,证明复印费用13.5元。10、原告在华**集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治疗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陈**、张**辩称并反诉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陈**、张**着急去找孩子,阻拦武**出租车,武**拒载,陈**、张**再三恳求,武**不耐烦,辱骂并在张**胸部打了一拳,张**在武**脸部打了一拳,陈**劝阻,武**在陈**眼睛上打了一拳,双方互相都撕扯、殴打,陈**受伤。因打架,陈**门诊治疗10天,陈**、张**被公安部门拘留10天、罚款500元,影响了陈**的工资奖金收入,张**贩卖水果受到损失。对武**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反诉要求武**赔偿陈**的各项损失14409元,即年终奖9800元、基本工资895.6元、绩效工资703.40元、10天工资3010元;赔偿张**水果损失10000元、眼镜损失800元,共计10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身份。2、陈**诊断证明原件2份,证明受伤及门诊治疗休息事实。3、2014年4月16日华亭煤**亭煤矿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误工费。

被告(反诉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3月5日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金额11720元,2、2013年12月31日张**在科达**中心的验光处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800元。以上证据证明张**损失。

经庭审质证,陈**、张**对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武**对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销售清单、没有签字盖章,不能断定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科达眼镜验配中心眼光处方,证明打架致张**眼镜损毁损失8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张**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致,且有武**、陈**的询问笔录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陈**、张**在华亭县东**集团公司南门拦阻搭乘武**驾驶的出租车,武**未及时停车,因此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造成武**急性轻度颅脑损伤,右眼钝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掌软组织挫伤,在华亭**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001.34元;造成陈**右眼钝挫伤,在华亭**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休息10天;导致张**眼镜损毁,财产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为斗殴事件所引起的赔偿纠纷,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诉辩证明,被告陈**、张**因搭乘原告武**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口角,导致武**与陈**、张**打架斗殴,且时间较短,双方各执一词,无证人等证据证明,具体斗殴细节难以掌握。但可以确定陈**、张**打伤武**,武**打伤被告陈**。依据》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张**均应对武**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应对被告陈**、张**受伤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武**主张的医疗费4001.34元、误工费1688.18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武**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实质是武**误工减少的收入,武**已主张了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对武**主张的车辆停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武**主张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武**在打架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1.30元、误工费1688.18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7379.48元。

关于陈**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月基本工资895.60元,绩效工资703.40元,合计1599元,有陈**工作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主张年终奖9800元,陈**提交的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仅证明上一年度陈**的奖金收入,不能证明因打架门诊治疗休息影响当年减少的奖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10天工资3010元,上述收入证明不能证明陈**门诊治疗休息10天减少了收入301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在打架中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599元。

关于张**主张的眼镜损失800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水果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武**经济损失7379.4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误工费159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财产损失8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保平,被告(反诉原告)陈**、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张**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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