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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金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阎**因与被申请人金长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3)鞍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金**应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41593元。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阎**拒绝配合鉴定,致使其主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为门诊病历,无相应的医学影像资料及诊疗报告单,且治疗时间与事件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休工时间的主张亦无法确定。其虽然在二审法院提供了纠纷发生当日的右手放射影像片及放射诊断报告,但放射诊断报告结论为“右手指掌骨骨质未见异常”。故其提出右手中指韧带断裂系金**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阎**提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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