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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杨**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与二被告家的大棚相邻,在2013年4月13日晚因我丈夫吐唾沫引起二被告的误会,双方产生了一些纠纷,但是当晚便各自无事,第二天(4月14日)晚,二被告看见我后又对前一天发生的事不依不饶,还将我打伤,我到新**民医院住院2天,并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出院后派出所对此事给我们调解,二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将我打伤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2041.29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5741.29元及伤残鉴定费和伤残补助费(以实际评残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刘**辩称,2013年4月14日晚18时30分左右,我们去我家大棚干活,途径高**大棚时,高**和她丈夫郭文明看我们过来,他们二人吐我们并且辱骂我们,我们争吵起来,随后高**夫妻向我们扑来,举手就打我们,无奈,撕打起来,事情发生后,我的家人送我到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住院3天,花掉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1230元,因为家中有老人,无人照顾,我不得不出院,现在我的脑袋还时常疼,不能干活,后经大**出所处理,各罚款200元,责任自负。现高**起诉,根据事情的经过和大**出所处理结果,我提出反诉,因事件起因是高**夫妻引起,他们先动手,责任在他们。我请求判令高**赔偿我医药费123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杨**开汽车拉脚停车1个月)。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被告杨**均系新民市大民屯镇平安堡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14日晚18时30分左右,原告高**与被告刘**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用竹竿相互殴打,此事经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报案,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派出所查明上述事实后,对原告和被告刘**均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人均交纳了罚款。事发当晚原告入住新**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手部浅表损伤,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42.92元、门诊医药费共计588.25元,出院诊断休息1周,于2013年4月23日到新**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手红肿、第四指为重、定期复查治疗、继续休息2周,又于2013年5月7日到新**民医院复查,诊断为休息1周,花费门诊医药费10元,于2013年5月8日到沈**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四指近节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一周后门诊复查、全休1周,花费门诊医药费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选定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做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理由为原告右手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款不构成伤残。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1日到沈阳**天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环指指间关节囊挛缩,处置意见为行康复理疗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到新**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确诊为右环指关节僵直,予以行康复对症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个人花费住院医疗费1858.12元,原告主张10月21日在药房买药花费15元(售货小票)。现原告自认治疗完毕,主张因被告杨**将其推到及被告刘**殴打导致其受伤,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原告主张自家有大棚,因被二被告打伤无法干活,雇佣王**干活30天、每天70元的费用为其误工费;主张交通费包括住院出院打车每次40元、复诊来回10元、从大客车站点到其家来回10元、到沈**医院看病3次每次来回30元、去八院2次;主张其丈夫和大姑姐护理每天100元、二人均是农民;另主张误工费3000元,依据医院诊断书休息4周、加上住院2天共计误工30天、每天100元得出;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32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而被告(反诉原告)刘**事发当晚到新**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花费门诊医药费14元,于4月15日、16日、17日共3天到新民**医院就诊,3天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240.73元。现刘**主张其住院3天,但其提供的均为门诊医药费收据且无住院病历,刘**主张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刘**主张误工费4000元,依据是自己及其丈夫杨**耽误工作了,其自认都是农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护士站注射药物医药费单据、售货小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明细单、平**委会证实一份、王**书面证言、交通票据,被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放射影像学申请单、DR诊断单,新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控制自己情绪,导致事态发展严重、矛盾激化,依据公安机关对原告和被告刘**都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来看,应认定原、被告对事发负有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均对对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杨**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进行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02.25元、两次住院医疗费计3201.04元,对其未提供正规发票的买药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故认定其护理费为822.71元(9384元÷365天×32天);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平安**员会证实双方打架一事经村里调解未果,该村雇工每天80-100元,而原告主张因自己右手受伤只能雇佣王**干活,每天雇佣费用70元,原告出具了王**书面证言承认受雇事实,原告主张共雇佣30天,其自认诊断休息4周加上住院2天共休息30天,原告该主张符合事实、应予支持,而原告第2次住院28天未雇佣人员,认定原告28天误工费为719.87元(9384元÷365天×28天),原告误工费共计2819.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其两次出院住院按其主张打车费为160元,按其门诊收据日期及自认的交通费认定去新**民医院复诊2次共40元、去沈阳市内医院复诊2次共60元,故认定原告交通费共计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部分,其未提供证据,无法支持。

而被告(反诉原告)刘**虽主张住院3天,但其未提供住院病案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只能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认定其在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54.73元。因被告刘**未住院,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其因连续3天到门诊治疗,自认系农民,故认定其误工费为77.13元(9384元÷365天×3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医疗费1901.65元(3803.29元×50%)、护理费411.36元(822.71元×50%)、伙食补助费800(1600元×50%);误工费1409.94元(2819.87元×50%);交通费130元(260元×5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二、原告(反诉被告)高**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医疗费127.37元(254.73元×50%)、误工费38.57元(77.13元×5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其亦住院治疗、应由被上诉人高**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杨向东述称:同意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谐共处,但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均未能克制自己情绪,相互殴打导致矛盾激化,鉴于公安机关给予双方同等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该起事件负同等责任,即均对对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主张其亦住院治疗、应由被上诉人高**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的问题,但上诉人提供不出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无法证明其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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