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7年10月1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因为看到原告与一女生在一起学习,被告杨**伙同周**、陈*、冯**、范**在海城**屯小学教室内,用刀将原告的头及左手砍伤,在海**骨医院住院治疗71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左手刀砍伤屈拇长肌腱断裂。发生医疗费15195.11元,护理费6807.48元,伙食补助费35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合计28852.5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在逃。2014年7月8日,办案单位英**出所侦查终结,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当时不够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未对被告进行处罚。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885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时间久,打仗的地址、时间、参与打仗的人及被告是否参与均记不清楚,但被告头上也有血且被告没有钱,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杨**因琐事到海城市英**屯小学校园内,用刀将正在学习的原告李*砍伤,原告受伤后到海**骨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手刀砍伤屈拇长肌腱断裂,住院71天,共付医疗费15195.11元。案件发生后,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因发案时被告杨**不够法定年龄,也无证据证明他人有犯罪行为,经多次调解未果,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将被告杨**故意伤害案侦查终结,后因被告杨**拒绝赔偿,原告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英落派出所对被告杨**“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原告李*“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对案外人李**、母春辉、冯**、范**“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案外人周**书写的“有关杨**打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海城市公安局“鉴定书”复印件1份;海城市公安局英落派出所“杨**故意伤害侦查终结说明”1份;海**骨医院病案1份;海**骨医院“出院证”1份;海**骨医院门诊收据3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鉴定费收据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殴打原告李*,致其左手屈拇长肌腱断裂并住院治疗,对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辩称,因时间长,当时情况记不清楚且无钱,故不同意赔偿一节,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调查,被告杨**因琐事与他人一起殴打砍伤原告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杨**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参与殴打原告李*的尚有他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只要求追究被告杨**一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后可向其他加害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因该鉴定费系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费用,因与本案原告伤情有关联性,应属被告经济赔偿之列,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3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经审理确认,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为26352.59元,其中医疗费15195.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88元/天×71天u003d680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71天u003d3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6352.59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0元,由原告李*承担45.14元,被告杨**承担475.86元,此款原告李*已垫付,被告杨**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475.86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