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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0月1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建军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3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伤筋,用去医疗费用13915.07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在事故发生前为大连**公司职工,外派到新加**IN公司u0026ldquo;SOUTHERNPEC8u0026rdquo;轮上任职轮机长,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907.04元。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915.0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183628.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88019.23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唐**,事故发生时为我借用,本次事故由我负责处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陈**付了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告的伤情肩胛骨骨折,构不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建军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其他意外,张**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头右部部位与陈**骑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后陈*在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3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伤筋,用去医疗费用13915.07元,期间张**向原告陈*垫付费用13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唐**,事故发生时为张**借用,张**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为大连**公司船员,2013年被该公司外派到新加**IN公司u0026ldquo;SOUTHERNPEC5u0026rdquo;轮上任职轮机长,2014年外派到新加**IN公司u0026ldquo;SOUTHERNPEC8u0026rdquo;轮上任职轮机长,其个人收入部分已由新加**IN公司直接汇入陈*指定帐户,陈*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的银行明细清单,在事故发生后陈*无工资入帐。2014年陈*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8826元,原告同意按此缴费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陈*所骑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500元。

对陈*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及用药合理性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宜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日。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陈*住盐城市中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注射用骨肽、注射用丹参、七叶皂苷钠等为促进骨质生长、活血化瘀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单位证明材料,银行明细单及中**团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网页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客车与原告陈**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因陈*的伤残等级等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陈*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大连**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实际存在收入客观减少的客观事实,标准以陈*2014年申报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18826元/月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责任人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陈*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申请评估,故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5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915.07元,营养费90天u0026times;9元/天u003d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u0026times;18元u003d1134元,误工费18826元/月u0026times;4个月u003d75304元,护理费63天u0026times;80元/天u0026times;2人u003d1008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u0026times;2u003d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915.0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误工费75304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623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向原告陈*支付163235.07元(执行款项汇至中**行,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6,户名陈*,另加诉讼费用2084.50元,实际应支付165319.57元);向被告张**支付其垫付的13000元(执行款项汇到中**银行,帐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7,户名张**,另减诉讼费用500元,实际应支付1250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1584.50元,合计2224.5元,由原告陈*负担140元,被告张**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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