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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在双墩至杏林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庙根队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治疗出院评残为10级,并体内有钢板未拆,因经济困难,索要赔偿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2820.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彭**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事实;4、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证明工作清单和照片,证明原告工资情况;6、发票,证明停车修车费、鉴定费用、交通费用、医疗费用。

被告刘**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停车费、修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认可定损为600元。

被告刘**对原告彭**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彭**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病历、出院小结、清单三性无异议,但有两张医疗费票据是无病历印证的应予以扣除,住院期间是6天不是7天;2、对证据2、4无异议;3、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误工期限是120日,原告主张14个月的误工期限没有依据;4、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没有纳税证明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6、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很多是连号的。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修车费发票是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医疗费除了两张没有病历印证的其他的都认可。原告彭**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停车费、修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指派单位让原告去维修,原告只能自行去维修,超出300元是合理的。被告刘**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所举证据1、2、3(除去后续治疗费部分)、4、6(除去交通费用部分)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彭**所举证据3(其中后续治疗费部分)、5,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彭**所举证据6(其中交通费用部分),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彭**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双墩至杏林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根队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彭**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彭**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无责任。原告彭**受伤后在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9266.09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1、原告彭**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原告彭**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彭**的车损被告中**公司安徽分公司定损为600元。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彭**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彭**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266.09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450元、车损600元,合计89772.09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450元、车损600元,合计79166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彭**医疗费92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606.09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刘**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0606.09元。原告彭**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79166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10606.09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刘**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060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彭**负担955.5元,由被告刘**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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