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张**等与党树冠、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张**、陈*、陈**、陈**诉被告党树冠、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刘**、合肥**限公司、陈**、合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紫金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陈*、陈**、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迎春、陈学娟、被告党树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卞**、被告陈**、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紫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敏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等诉称:2012年4月20日下午,原告陈*与妻子朱*在长丰县**构四十厂内准备装运货物,同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党树冠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长丰县**构四十厂内装货后由东向西行驶出车间左转弯时,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与被告刘**驾驶同向停放于车间门口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碰,挂车后部挤压到被害人朱*,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5月3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AJ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树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另查,被告党树冠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党树冠,挂靠在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由被告六**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党树冠,挂靠在新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司)从事经营活动,由被告皖**司向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刘**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陈志意,挂靠在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由被告敏捷公司向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皖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陈志意,挂靠在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害人朱*死亡后,遗有父母朱**、张**,丈夫陈*及子女陈**、陈**。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和办理朱*丧葬事宜,雇佣了三辆轿车,花费交通费15000余元。故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党树冠、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合肥**限公司、合肥晓**限公司在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47827.1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朱**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即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和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书证即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也证明了肇事车辆在人**司亳州市分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事故的责任的事实,也证明了受害人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书证即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受害人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所花费的费用及受害人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书证即证明、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陈*的驾驶证及豫P×××××号车辆及豫P×××××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陈*和受害人朱*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从2010年3月开始,一致在外地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沈丘县**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涉及本案的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党树冠辩称,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还有另外一个车主,名字叫秦**。

被告党树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车订单、借款合同、委托车辆管理合同,该车以秦**名义购车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是党树冠,担保人是秦**,委托车辆管理合同上也有秦**的名字;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党树冠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

被告鑫**司辩称,对原告一家表示慰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党树冠所有和支配的,我公司只是名义上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与党树冠签订的挂靠协议里有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所有的经济赔偿都由党树冠自己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车辆管理合同》、道路安全责任状,证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是党树冠。被告六安市**服务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支配使用该车,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肇事车辆是停在货厂内,不是停在马路上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晓**司辩称,车主为了省钱,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为主车买了交强险。我们公司只是挂户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挂靠单位不承担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不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该车辆并非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厂区生产作业区发生的;2、如果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本案只能审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合同性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本案中车辆存在四份交强险,虽然皖A×××××挂车未买保险,但该车应该占一份交强险,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根据规定,主挂车都应该买保险,本案事故责任为主次,均为机动车,责任应按六四分。原告各项诉请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交通费过高。租用轿车不合理,如确实需要租用车辆,可以租用中巴车。被抚养人生活应以抚养人收入为依据。朱*是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标准且考虑抚养人人数,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紫金财**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法院裁定;2、原告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计算;3、刘**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4、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5、车辆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承担皖A×××××的交强险赔偿;6、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紫金财**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经庭审举证,各被告方对原告朱**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从中反映出被抚养人份额,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证明应由法定机关出具。对居住人信息登记表有异议,居住证发证时间2012年5月4日,但该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且没有明确居住地地址,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原告方对党树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购车订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购车人是党树冠,因此党树冠是车辆车主。管理合同上委托人是党树冠,党树冠是车辆车主。因此不能证明党树冠和秦纪才是车辆的合伙所有人。对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党树冠是额外赔偿原告方的。人民财**分公司对党树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有异议,我公司要求将党树冠付给原告方的1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方对党树冠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鑫**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鑫**司和党树冠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必须承担挂靠车辆的连带责任。原告方对晓**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必须承担挂靠车辆的连带责任。原告方对被告紫金财**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免责内容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告知,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党树冠提供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党树冠提供证据2、对鑫**司提供的证据、对晓**司提供的证据、对紫金财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下午,原告陈*与妻子朱*在长丰县**构四十厂内准备装运货物,同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党树冠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长丰县**构四十厂内装货后由东向西行驶出车间左转弯时,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与被告刘**驾驶同向停放于车间门口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碰,挂车后部挤压到被害人朱*,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5月3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AJ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树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

另查,被告党树冠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党树冠,挂靠在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由被告**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党树冠,挂靠在新余市**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由被**公司向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刘**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陈**,挂靠在合肥**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由被告敏捷公司向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皖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陈**,挂靠在合肥市**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受害人朱*的父母朱**、张**共有三个子女,受害人与丈夫陈**生育两子女:陈**、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党树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党树冠、被告刘**驾驶员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对原告方的全部赔偿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党树冠,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是陈**,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在合肥**限公司,皖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户在合肥市**有限公司,应对两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款项,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皖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于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被告刘**、陈**及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首先由被告党树冠、被告刘**、被告陈**、被告合肥**限公司、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按主次责任予以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被告连带赔偿款项在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1212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扶养11年)、张**(扶养18年)、陈**(扶养13年)、陈**(扶养9年)15012元×11年+15012元×2年×(1/3+1/2)+15012元×5年÷3u003d215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640元÷365元×10天×3人u003d3340.27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42524.27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110303×2u003d22060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赔偿110303元、被告刘**、陈**及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赔偿11030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如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212318.5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赔偿45496.84元、被告刘**、陈**及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5496.84元,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张**、陈*、陈**、陈**220606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张**、陈*、陈**、陈**110303元;

三、被告刘**、陈**及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张**、陈*、陈**、陈**110303元;

三、被告中国人**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张**、陈*、陈**、陈**212318.59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张**、陈*、陈**、陈**45496.84元;

五、被告刘**、陈**及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朱**、张**、陈*、陈**、陈**45496.84元;

六、驳回原告朱**、张**、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8元减半收取613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31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承担1128元,被告刘**、陈**及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1128元、原告朱**、张**、陈*、陈**、陈**承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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