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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与蒋**、铜陵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群诉被告蒋**、铜陵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群诉称: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蒋**驾驶登记在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名下的皖G07XXX重型罐式货车沿荻黄路由北向南往孙村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荻港镇老埠头路段时,与同向柯**驾驶的皖BHYXXX轻型厢式货车追尾,后皖BHY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停驶在路旁的皖BMR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柯**、马*群无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48元(车辆贬值损失14938元、评估费1050元、施救停车费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4、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受损价值的情况;

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用的情况;

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及停车费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晓**司在2014年5月6日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范围,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蒋**是这辆车聘用的临时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4、保险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无贬值不赔付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该条款的告知义务。

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例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们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请求;2、原告诉请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交强险条例责任第三条及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四款均明确约定贬值不属于保险范围。3、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4、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贬值损失不赔付的保险条款告知义务,保单上有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对投保内容的签章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单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2、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马**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在后文中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蒋**驾驶登记在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名下的皖G07XXX重型罐式货车沿荻黄路由北向南往孙村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荻港镇老埠头路段时,与同向柯**驾驶的皖BHYXXX轻型厢式货车追尾,后皖BHY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停驶在路旁的皖BMR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柯**、马*群无责。事故发生后,皖BMRXXX小型轿车被送往芜湖福**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8350元,该维修费已经由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赔付。2015年6月8日,经安徽中**所有限公司评估,皖BMRXXX小型轿车贬值损失为14938元。现原告马*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48元(车辆贬值损失14938元、评估费1050元、施救停车费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主要是车辆适用性、安全性、交易性等使用、交换价值的减少,具有可预期性、确定性,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发生较严重事故后,经过修复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该车在安全性能、使用寿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会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本案中,在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铜陵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均明确约定了贬值不属于保险范围,铜陵市**责任公司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未履行贬值损失不赔付条款的告知义务,但从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单正本上来看,铜陵市**责任公司同意按投保单约定项目和条件承保,并签章确认投保单录入内容与投保内容相符,故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贬值损失不赔付条款的告知义务。评估费是举证必然发生的成本,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皖G07XXX登记在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名下,铜陵市**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蒋**挂靠关系,被告蒋**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被告蒋**作为皖G07XXX的驾驶员应当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者铜陵市**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以上贬值损失及评估费,被告蒋**与被告铜陵市**责任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施救费、停车费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铜陵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超群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合计15988元,被告蒋**、铜陵市**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财**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超群支付施救费、停车费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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