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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伍**、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伍**、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伍**、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美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伍**驾驶皖B39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范马村村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原告崔*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伍**负全部责任,崔*美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后又转到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69394.45元。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9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20分伍**驾驶皖B39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范马村村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崔**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伍**负全部责任,崔**无责任。原告崔**于2014年4月3日至4月14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等,出院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崔**于2014年4月14日至25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症,出院时建议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等;2014年8月4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15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0日建议休息一个月。

2015年1月2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烤瓷牙修复治疗费用,每颗800元,共六颗;更换期限为12年;崔**因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4年11月10日繁昌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崔**系我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500元,该员工自2014年4月3日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未能上班,我公司扣发其此间全部工资。

皖B39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伍**替原告垫付了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崔**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12611.65元;2、烤瓷牙修复治疗费用:每次800元u0026times;6颗u0026times;2次u003d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u0026times;20元u003d460元;4、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180天u0026times;3500元/30天u003d21000元;6、护理费:60天u0026times;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6000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200元;9、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57371.65元。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437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57371.65元-43700元u003d13671.65元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共承担57371.65元。

被告伍**替原告垫付了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扣除被告伍**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0元,实际应返还3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5407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伍**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承担67元、被告伍**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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