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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强与姚*、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加强诉被告姚**、姚*、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强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姚**、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5分许,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光彩大市场内的道路自东向西驶上朝阳路后,在道路南侧与沿朝阳路自北向王加强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加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姚*,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u0026times;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u0026times;11天)、误工费15150元(150元/天u0026times;101天)、护理费1111元(101元/天u0026times;11天)、急救费150元、交通费66元(6元/天u0026times;11天),合计41766.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偏高;被告姚**无证逃逸,商业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加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具体用药情况。

7、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急救费150元。

8、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受伤前有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工资发放及停发工资产生的误工费。

9、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市,居住在喜迎门小区,在城市工作。

被告姚**、姚*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在该地方工作。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请法庭审核;证据5无异议,但病案里载明是自由职业,与后面提供的工作单位是矛盾的;证据6、7无异议;证据8三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印章是有限公司,证明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表和纳税的证明,工资表签名前后不一致,因此这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证明我们认为应当加盖派出所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出具证明人签字,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过期的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和约定的条款不一致。

原告王加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载明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这次提供的电话营销和非电话营销条款是统称,因此我们认为是一样的。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约定无证驾驶、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提示义务。

原告王加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姚**、姚*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中约定条款本人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和交强险条款,但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09版条款,与约定的告知条款不是一样的,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姚*不产生效力。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21时5分许,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光彩大市场内的道路自东向西驶上朝阳路后,在道路南侧与沿朝阳路自北向王加强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加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姚**驾车逃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加强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u0026ldquo;锁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u0026rdquo;,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082.26元、急救费15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姚*,该车在平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相关侵权人承担。因本案被告姚**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4629.26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u0026times;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u0026times;11天)、护理费1111元(101元/天u0026times;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50元(150元/天u0026times;101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6873.05元(68.05元/天u0026times;10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姚*辩称收到《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提交的2009版条款约定的告知条款不一致,但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与平安**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名称不一致,内容完全一致,条款中免责条款已进行加黑加重,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辩称不能成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加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1元、误工费6873.05元等损失合计17984.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赔偿原告王加强医疗费146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528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王加强负担86元,被告姚**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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