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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吕**、中国大地财**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吕**、中国大地财**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宝诉称:2014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吕**驾驶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38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19152.6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83550.68元,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营销部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前次诉讼已赔偿,不应再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结论参与度50%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余**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城镇户口;

2、(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三期已赔偿天数;

3、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及原告的三期期限;

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2050元;

5、蚌**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支出430元。

被告吕**、大地财险上虞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吕**驾驶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前部撞上余**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后部,致使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撞上前方等红灯、赵**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又撞上在此等红灯、唐**驾驶的浙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撞击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后冲入右侧车道,又撞上在此等红灯、李*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后部,造成五车受损,余**、吕**及乘坐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的施**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吕**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外伤,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损失35013.6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上虞营销部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3.60元、误工费8023.42元(62天u0026times;129.41元/天)、护理费3250.24元(32天u0026times;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92元,合计27099.26元。

2015年6月16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另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

另查明,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出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15270.38元(118天u0026times;129.41元/天)、护理费5008.80元(48天u0026times;104.35元/天)、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检查费430元,合计52613.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余**负担350元,被告吕**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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