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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尹*、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尹*、彭*、渤海财产**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8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彭*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沿胜利路立交桥由东向西上坡行驶至坡顶东侧时,车身前部左侧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孙**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燃油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彭*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尹*,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7956.46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1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以上共计5307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在法院起诉两次,相应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包括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赔付,原告本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在法院起诉两次,相应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赔付,误工费支持到定残前一天,相应的费用全部赔付了。原告本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孙**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2009)淮民一初字第06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法院处理。

4、蚌埠**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本次手术置换髋关节的具体情况。

5、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47956.46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6、保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尹*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有两张出院记录,认可病案中的,另一张单独出具的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09年,认为髋关节置换术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原告治疗是重复治疗,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赔付,我们认为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对证据5应该扣除非医保。

被告彭*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渤海**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067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淮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也已全部赔付。

原告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尹*无异议。

被告彭*无异议。

被告彭*未提交证据。

被告尹*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公司提交的已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彭*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沿胜利路立交桥由东向西上坡行驶至坡顶东侧时,车身前部左侧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孙**无驾驶证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燃油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原告孙**受伤后入住蚌埠**附属医院,住院86天,其首次治疗期间的损失已经本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0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渤海**公司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3833.2元,被告尹*及被告彭*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及u0026times;u0026times;用具费共计3650元。2010年1月31日,原告孙**再次入住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597.54元。原告孙**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其二次治疗损失包括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本院(2011)淮民一初字00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渤海**公司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等合计80000元。

2015年6月8日原告孙**再次入住蚌埠**附属医院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7956.46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尹*,该车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客车在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渤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47956.46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28.80元有证据证明且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第二次诉讼中主张的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已得到法律支持,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即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的赔偿,故本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孙**的损失合计50325.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医疗费479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28.80元,合计503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为563元,由被告尹*、被告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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