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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被告陶**、石台县**有限公司(简称石**跃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被告石**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5年2月27日14时许,李*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长淮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李*交叉口,与陶**沿淮李*由北向南驾驶的皖16/3225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李*和乘车人童*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决陶**、石**跃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9304.06元、误工费14323.79元(104天u0026times;137.72元)、护理费7722.64元(74天u0026times;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u0026times;100元)、营养费2220元(74天u0026times;30元)、交通费140元(14天u0026times;1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27651.7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76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26225.2元,按责任比例应该赔偿102872.66元;人寿财**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陶**、石**跃公司未作答辩。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损害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疑问,陶红举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本案的另一伤者童*也起诉,请法院按照相应比例划分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资质和收入证明,主张74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74天没有依据,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没有提供和住院治疗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赔付;没有提供相关户籍证明,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停运损失、病历复印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李*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李*受伤诊疗情况,出院医嘱上有卧床休息2个月,住院病案上也写明李*实际居住地是蚌埠市朝阳路南山郦都C区19栋1102号;

4、医药费票据与用药清单,证明李*门诊和住院治疗费花费情况;

5、住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

6、收入证明,证明李*(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收入情况,李*的诉讼请求低于证明的收入标准;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的伤残被评为十级;

8、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李*因受伤而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

9、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和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所支付的费用;

10、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李*驾驶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因承包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简称交投集团出租公司)而产生的,该承包合同反映李*的实际居住地址是蚌埠市朝阳路南山郦都C区19栋1102号;

11、结婚证、租房协议和租金收条,证明李*的妻子魏**去租赁的现住房,从2013年9月1日开始租赁及交给房东租赁费。

12、皖16/32250号拖拉机行驶证,证明皖16/32250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石台县**有限公司;

1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皖16/32250号拖拉机的投保情况。

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9、12、13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没有反映事故形态,陶红举是正常右转弯,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证据4建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只提及加强营养但没有提及2个月;证据6李*的车辆是承包车辆,交投集团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证据的出具要有经办人签字,但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在场人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鉴定报告得出是鉴定人的单方委托行为,不对相对人产生效力;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以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收入证明为依托,但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鉴定应以同期收入为依据。评估报告中的竣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鉴定结论期限的得出与该竣工证明没有关系,应有修车厂的接车和交车手续来确定修理时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东所有权信息,达不到证明李*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

陶**、石**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人寿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2、投保单一份,证明石**跃公司在和我司订立合同时我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

李*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单方举证,不能证实是和石**跃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且关于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证明不了是石**跃公司盖章确认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提供的证据1、3、9、12、13,人寿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人寿财**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人寿财**公司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说明用药清单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有一份住院医疗证明书提到加强营养,但是并没有具体的时间,证据5不能证明加强营养2个月的证明目的;证据6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人寿财**公司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竣工证明没有维修记录予以印证,且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李*在庭审中称等待保险公司定损也耽误了时间,对车辆修理时间,本院酌定修理时间为30天。证据10,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和证据10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许,李*驾驶承包交投集团出租公司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长淮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李*交叉口,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淮李*由北向南行驶、陶**驾驶石**跃公司的皖16/32250号变型拖拉机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和轿车乘车人童*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肺挫伤、左侧肺大泡、脂肪肝、肝囊肿。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9304.06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左肺胸膜增厚,遗留有胸膜粘连的后遗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李**事故的主要责任,陶红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陶红举驾驶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的另一伤者童俊亦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应分配使用,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陶红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寿财**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李*主张医疗费9304.0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4323.7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7722.64元,证据不足,李*住院14天,护理费按照14天,每天104.3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61.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220元,证据不足,加强营养时间本院酌定出院后为1个月,营养费按照4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40元,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主张伤残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765元,病历复印费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停运损失27651.70元,本院按照修理时间30天,每天378.79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11363.7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由于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另一伤者童*医疗费5972.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4027.6元、误工费14323.79元、护理费1461.0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490.4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52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20元,合计7016.46元的30%,计2104.94元。共计76595.37元,由人寿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76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停运损失11363.7元,合计15148.7的30%,计4544.61元,由陶**承担赔偿责任,石台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59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李*确认接收赔偿款账户李*,开户行中**行蚌埠市泗水桥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4);

二、被告陶**赔偿原告李*伤残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4544.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石台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李*负担279元,由被告陶**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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