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田恒力、蚌埠市**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宋*秀诉被告田**、蚌埠市**务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和王*、被告田**委托代理人徐新、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9时许,田恒力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燕山路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军休三所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相撞,致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恒力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张**两次起诉,前期费用已获部分赔偿。现张**死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6153.90元、伙食补助费20760元(30元/天u0026times;692天)、营养费25560元(30元/天u0026times;852天)、护理费140576.48元(101.57元/天u0026times;692天u0026times;2人)、误工费63967元(68.05元/天u0026times;940天)、交通费6920元、后期护理费16657.50元(101.57元/天u0026times;164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0元(李雪)、被抚养人生活费53206.60元(宋华秀)、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06551.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部分171000元,余款赔偿80%为82844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死亡火化证明,赔偿数额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应赔部分。原告及受害人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过高;医药费发票中包含有护理费用,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及张**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张**死亡、火化、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张**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

2、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李**2014年5月8日死亡,5月16日火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局出具的车主信息查询单、营运证明、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5、村委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宋**与死者张**母女关系;

6、解放军123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8、解放军123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情况;

9、蚌埠市公安局钓鱼台派出所证明1份、蚌埠**学校证明1份、蚌**中学证明1份、陶店中心小学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10、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鉴定费支出2050元;

12、前两次诉讼的诉状及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

被告田**、华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8、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7内容应在出院记录中载明;证据8前两次诉讼已经赔付;证据9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0与原告诉求相矛盾;证据11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7与原告伤情相符,予以认定;证据8予以认定,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第二次诉讼已赔部分;证据9中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张**及子女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10系死者张**死亡前的鉴定,与其死亡后原告的诉求并不矛盾,予以认定;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已由安**司法鉴定所盖章确认,应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9时许,田**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燕山路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军休三所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小脑幕裂孔*、脑干出血、肺部感染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55天。2014年5月30日原告继续住院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29天,出院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并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期间,由于医药费支出巨大,原告曾结算部分医药费,并于2012年8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前期医药费及88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明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728元、交通费5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20000元、伙食补助费1408元、营养费1408元,合计247072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237072元,于2012年10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田**垫付原告住院费用13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7657元,余款5343元待原告二次诉讼时结算;三、原告张**保留本次诉讼主张的误工费诉权。此后,张**又陆续支出住院医药费186153.90元。

2014年6月25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支出2050元。

本院认为

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506915元。由于被告田**未能送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保险公司先行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明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00元(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完毕),于2014年9月19日前付清;二、保留对被告田**、蚌埠市**务有限公司的诉权。

2014年12月5日张**(1974年6月23日出生)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8日火化。张**与其丈夫李**(2014年5月8日死亡)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李**、李*)。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田**,挂户在被告华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田**、华信**公司连带赔偿80%。

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61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60元(30元/天u0026times;692天)、营养费23460元(30元/天u0026times;782天)、护理费140576.48元(692天u0026times;2人)、误工费63967元(68.05元/天u0026times;940天)、交通费4152元、后期护理费16251.20元(101.57元/天u0026times;160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8.50元(李雪)、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136642.08元,扣除交强险余额95744元全额计算,其余按责任比例80%计算合计为928462.46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余额172928元(420000元-247072元)和被告田**垫付款余额5343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750191.46元。

关于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钓鱼台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张**及子女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死者张**在城镇打工。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宋**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1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蚌埠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6042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