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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诉被告陈*、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9时45分许,陈*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业路路口时,未让由东向南已进入路口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833.6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833.60元、误工费4964元[(13天+60天)×(24839元÷365天)]、护理费1356.68元(13天×104.36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21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我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扣除234元包含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教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员的信息和车辆信息;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

5、××案、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建议休息的期限;

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中含有234元护理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的234元护理费用,应属原告在治疗中的特殊护理费用,故原告提供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其工资扣减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按举证责任自行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24839元÷365天),其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核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45分许,陈*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业路路口时,未让由东向南已进入路口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833.60元。

另查明:陈*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陈*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3.60元,有××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64元[(13天+60天)×(24839元÷36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系蚌**学校教师,其未提供相应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6.68元(13天×104.36元/天),护理期限有××案证实、护理费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的证据,按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认可的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故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1670.28元(医疗费7833.60元+护理费1356.6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670.2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杨**,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东淮支行,账号:62×××14);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原告杨**负担28元,被告陈*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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