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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约定按年息3分的利息每3个月结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未果,现被告已联系不上被告,不知被告去向。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和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姜**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口头约定按年息3分的利息每3个月结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未果,且无法联系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2012年9月10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向原告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杨**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由于被告姜**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杨**诉请被告姜**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6468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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