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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在怀化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还清。2013年2月7日,被告杨某某在怀化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以与他人合伙开办农家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怀化向原告张*借款1680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还清。2013年2月7日,被告杨某某又在怀化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2013年2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680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

3、2013年2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二次共向原告张*借款25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为证。由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诉请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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