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颜*、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颜*、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颜*某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怀洪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颜*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颜*某不服,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怀中立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由审判员邓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被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颜*和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颜*某与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8月至2007年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300多万元用于家庭生活。2010年9月4日,被告颜*某、颜*与原告陈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颜*某同意还款150万元,同时被告颜*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当场给付现金120万元,并书面承诺在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万元,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承担原告为催收该款所花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然而,被告颜*某、颜*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被告颜*某、谭某某为了转移财产,规避还款义务,双方于2008年9月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房产、车辆等所有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责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225元;2、责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收取该欠款所花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4日达成协议,被告颜*某还款150万元给原告陈某某,被告颜*对上述还款予以担保,同时原告陈某某建议检察院不再追究被告颜*某的刑事责任等事实;

2、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10年9月4日书面承诺,在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30万元的事实;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谭某某于2008年9月3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4、车旅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为了催收欠款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5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洪江区公安局违反法律的规定,将被告颜某某关押后胁迫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所提交的欠据中,被告颜某某的签名及按手印的位置与原件不一致,同时该欠据也是被告颜某某被关押后胁迫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颜某某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白条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是为催收30万元欠款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颜*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颜*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到过广东,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是为了催收30万元欠款所支出的费用。

被**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解协议书》是被**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后签订的,被**某某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该债务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经营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所发生的,与被**某某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所提交的欠据中,被告颜某某的签名及按手印的位置与原件不一致,且该欠据也没有被**某某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的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白条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该证据也体现不出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颜某某答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和解协议书》和欠据是在被告颜某某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差旅费等,但是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某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汇款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资金往来中,银行有据可查的共79.5万元;

2、洪江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拟证明洪江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3、**务院、广东**委员会、广东省交通厅文件1组,拟证明阳江港多用途码头项目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正式批文,该项目真实存在的事实;

4、广东省**发展总公司的报告、阳江市人民政府投资服务管理中心文件1组,拟证明被告颜某某为建设阳江港多用途码头项目,招商引资有阳江市政府的批准和授权的事实;

5、广东省**发展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企业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不止79.5万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起诉决定书只是认定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被告颜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颜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项。

被告颜*答辩称:2010年9月4日,被告颜*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时,被告颜*某仍然在看守所,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被告颜某某所欠原告陈某某的30万元欠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合作经营阳江市**总公司及涉嫌诈骗还款所形成的债务,不是被告谭某某、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和解协议书》是2010年9月4日签订,而被告谭某某已于2008年9月3日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因此,该欠款属于被告颜某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颜某某个人偿还,与被告谭某某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30万元欠款是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经营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所欠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2、洪江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是涉嫌犯罪形成的;

3、《离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8年9月3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对被**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30万元欠款是从2005年开始所发生的债务,而不是2010年9月4日,该债务是被告颜某某与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颜*某、颜*认为,该证据是洪江区公安局违反法律的规定,将被告颜*某关押后胁迫取得的证据,本院认为,洪江区公安局对被告颜*某依法拘留、逮捕,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两被告以此认定为胁迫,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颜*某被释放后,亦未依法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利。另外,该证据与被告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相同,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从欠据上可以看出,落款人中被告颜*某的签名和按手印的位置与原件不一致,原告辩称,因当时被告颜*某在看守所,由被告颜*代颜*某在欠据上签名后复印了两份,一份交予被告方,另一份交予原告的律师(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颜*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原告方为了慎重起见,要求被告颜*某在欠据原件及复印件上签名及按手印,所以才导致颜*某的签名及按手印的位置略有不同。本院认为,欠据中的事实与《和解协议书》中的事实相吻合,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白条、收据等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被告未还款而导致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洪江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系洪江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以开发建设阳江港多用途码头项目融资为名,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10年1月15日,被告颜*某被怀化市洪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后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湘怀洪检刑不诉【2010】7号不起诉决定书。2010年9月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在洪江区就还款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颜*某共还款150万元给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自愿放弃颜*某及颜*某经营的广东省**发展总公司至今为止所欠款项的权利,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签协议当天支付120万元给原告陈某某,余款30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颜*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欠原告陈某某30万元。被告颜*在《和解协议书》及欠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广东省阳江港多用途码头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且以被告颜*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广东省**发展总公司,积极为开发建设阳江港多用途码头进行融资。此外,被告颜*某与被告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3日,双方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颜*某一次性付清余款30万元,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是被告颜*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颜*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颜*某认为,《和解协议书》及欠据是在洪江区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将其关押的情况下胁迫取得的,并非被告颜*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洪江区公安局以被告颜*某涉嫌诈骗罪,将其依法拘留、逮捕,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属于合法的行为,被告认为洪江区公安局的职权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同时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胁迫是指受到非法行为的胁迫,而洪江区公安局是依法履行职权,属于合法行为,因此,对于被告颜*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颜*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书》及欠据中签字,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未明确保证的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颜*应对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某追偿。综上,被告颜*某应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被告谭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颜某某的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处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谭某某认为,该欠款是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合作经营阳江市**总公司及涉嫌诈骗还款形成的债务,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被告谭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8年9月3日离婚,而《和解协议书》及欠据是在被告离婚两年之后签订,表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对该款的偿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了“因催收此款而发生的车旅费用等相关损失均由颜某某承担”,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因催收欠款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称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尊重原告的主张,按照中**银行六个月以内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共计56天,利息为2347元(30万元×5.10%÷365天×56天u003d2347元);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共计45天,利息为1979元(30万元×5.35%÷365天×45天u003d1979元);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共计56天,利息为2578元(30万元×5.60%÷365天×56天u003d2578元);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共计92天,利息为4424元(30万元×5.85%÷365天×92天u003d4424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共计337天,利息为16896元(30万元×6.10%÷365天×337天u003d16896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共计28天,利息为1346元(30万元×5.85%÷365天×28天u003d1346元);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共计13天,利息为875元(30万元×5.60%÷365天×19天u003d875元)。综上,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利息共计30445元(2347元+1979元+2578元+4424元+16896元+1346元+875元u003d30445元),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225元,本院依其请求,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022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30225元;

二、被告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被告颜*某、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