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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口头承诺在2个月还清。两个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归还原告熊*借款本金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了4.5万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

4、洪江区公安局桂花园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虽然证人向*未出庭,但是提供了向*本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明系洪江区公安局桂花园乡派出所出具,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熊*借款4.5万元,原告当天将现金4.5万元直接给付了被告熊*某,同时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因被告熊*某下落不明,原告熊*无法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向原告熊*借款事实清楚,虽然被告熊*某向原告熊*所出具的借条(“今借到熊*现金肆万伍仟万元整”)中,多写了一个“万”字,但是从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45000”及证人向*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次借款的金额为45000元。同时,被告熊*某向原告熊*出具借条后,根据借条中写明的“现金”及证人向*的证明,能够确认原告熊*已将45000元现金直接给付了被告熊*某。因此,本院对原告熊*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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