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熊*某、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熊*某、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熊*某因开发苗圃基地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提出由其儿子熊*(本案第二被告)的住房作为该借款抵押。经协商,原告申某某及被告熊*某、熊*于2010年8月31日在洪**设银行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熊*对该借款担保抵押一事予以签字认可,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熊*某。2011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被告熊*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还款,原告又多次找担保人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遭到了被告熊*的拒绝。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申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熊*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①、两被告的身份信息;②、被告熊*某向原告申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③、被告熊*对该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

2、洪江区公安局桂花园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借条系被告熊*某出具,用房子抵押也系被告熊*某所写,自己只在上面签了个名字;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文书、开庭传票,被告熊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熊*答辩称:被告熊*某的确向原告申某某打过借条借过钱,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

被告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系洪江区公安局桂花园乡派出所出具,同时被告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申某某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熊*某用他儿子(即本案第二被告熊*)位于洪江区岩门的房子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熊*对该事实予以签字认可。原告申某某在给付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另查明,被告熊*位于洪江区岩门的房子,系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在借款过程中,被告熊*某向原**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但是原**某某只向被告熊*某给付了9万元,另外1万元以利息的方式予以事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某某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支持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熊*某向原**某某借款时,被告熊*用自己的房子为该借款予以抵押担保,而被告熊*明知自己的房子是在农村宅基地上修建的,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同时原**某某对于该事实也明确知晓,原**某某与被告熊*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生效。对此,原**某某与被告熊*双方均存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承担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熊*在被告熊*某无法偿还原**某某借款9万元时,应对该债务承担4.5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熊*某予以追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申某某借款计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熊*在被告熊*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的范围内,承担一半即人民币4.5万元的偿还责任;

三、被告熊*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50元,被告熊*某负担1250元,被告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